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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终554号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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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雄丽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彭雄丽应当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彭雄丽申请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国税局)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纳税”的政府信息,在崇州市国税局明确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而不公开彭雄丽申请的纳税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且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某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70余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的规定,“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彭雄丽针对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彭雄丽针对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遂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彭雄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崇州市国税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崇州市国税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彭雄丽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彭雄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成都市国税局答辩称,成都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彭雄丽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雄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受到法律价值和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某的刑事案件不服,以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为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崇州市国税局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纳税”的政府信息,在崇州市国税局已明确告知彭雄丽因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而不公开其申请的纳税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仍执意向被上诉人成都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彭雄丽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彭雄丽针对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彭雄丽针对成都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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