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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行初169号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05行初169号

原告彭雄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4009236335F。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009171914Y。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雄丽诉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雄丽诉称,原告的丈夫王祥因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组织村民阻挡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项目大门,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案件中村民阻挡项目大门造成停工期间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作为王祥定罪的依据。2017年11月28日,原告用邮寄方式向崇州市国税局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在原告补正申请后,2018年3月23日,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成都市国税局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就直接维持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严重违法。故原告诉请:1.撤销崇州市国税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判令崇州市国税局重新作出答复;3.撤销成都市国税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崇州市国税局辩称,崇州市国税局作为县级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行政职权。崇州市国税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6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崇州市国税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崇州市国税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在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就原告要求公开的“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政府信息”,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存在此政府信息。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在涉案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目的已实现,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出行政诉讼,不具备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崇州市国税局作出2018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国税局辩称,成都市国税局作为崇州市国税局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限和职责,且履行职责过程中无超越权限和滥用权限的情形。崇州市国税局就原告所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进行了查询,结果为不存在此政府信息。崇州市国税局所作出的2018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成都市国税局应当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成都市国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崇州市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对其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送达原告。成都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原告的起诉应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以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为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崇州市国税局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政府信息”,被告崇州市国税局已答复原告不存在此政府信息。因原告上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与原告实际权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被告崇州市国税局答复原告不存在此政府信息的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且原告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110余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雄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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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系上诉人之女),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上诉人女婿),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雄丽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彭雄丽应当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案中,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某的刑事案件不服,以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为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政府信息”,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答复彭雄丽不存在此政府信息。因彭雄丽上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与彭雄丽实际权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答复彭雄丽不存在此政府信息的的情况下,彭雄丽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该案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且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某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110余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

宣判后,彭雄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判令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撤销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成都市税务局辩称,对于崇州市税务局作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成都市税务局应当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因机构设置调整,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经合并为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经合并为成都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受到法律价值和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某的刑事案件不服,以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为由,申请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政府信息。在经原崇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后,并不存在彭雄丽申请的政府信息,后经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彭雄丽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彭雄丽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之后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亦非为保护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故复议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彭雄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文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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