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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行终58号谢志坚、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川14行终58号 我要评论

谢志坚、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4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林,男,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富勇,男,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志坚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审第三人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吉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眉山公司)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谢志坚计划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神通公司)按揭购买一辆汽车。因谢志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谢志坚与刘玉文、李盛水经协商,以刘玉文名义在仁寿县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从仁寿神通公司购得解放牌J6大货车一辆,总价款520300元,车牌号为川Z×××××,该车挂靠于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后谢志坚与刘玉文因车辆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川Z×××××自卸大货车属谢志坚所有。2013年1月25日,谢志坚与眉山吉峰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谢志坚向眉山吉峰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价403000元,车牌号为川Z×××××。

2015年4月20日,谢志坚向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其购买的川Z×××××货车及川Z×××××货车的销售单位仁寿神通公司、眉山吉峰公司和挂靠公司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涉及的两个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得出调查结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2016年1月25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简要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

2017年12月7日、9日,谢志坚向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申请该局立案侦破。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谢志坚的举报书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谢志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2017年12月21日9时29分,该局的综合选案科(举报中心)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该案件系对已结案案件的重复举报,税务机关不再重复进行检查。谢志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书面回复谢志坚调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志坚是否与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志坚于2012年10月1日购买了川Z×××××货车,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了川Z×××××货车,其认为货车销售单位即眉山吉峰公司与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其有权向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实名投诉举报,故谢志坚与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处理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谢志坚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其购买的川Z×××××货车及川Z×××××货车的销售单位仁寿神通公司、眉山吉峰公司和挂靠公司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涉及的两个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得出调查结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2016年1月25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简要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谢志坚的投诉举报予以电话回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次收到谢志坚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开发票和偷漏税的书面材料。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谢志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经过合法有效的审批流程,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且电话告知了谢志坚,符合该办法之规定。故谢志坚于2017年的投诉检举都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不再重复检查本身也属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综上,谢志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志坚的起诉。

上诉人谢志坚上诉称,上诉人的举报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与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在2017年的举报中提出了新证据、新线索,故上诉人两次举报内容虽然一致,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通过电话回复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第三人存在整车型号出售金额与发票金额、销售主体明显不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现由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谢志坚于2015年4月20日举报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核实后,明确认定未发现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举报内容不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对谢志坚进行了电话回复。2017年12月12日,谢志坚再次提起的举报行为系重复举报,故不再重复进行检查,被上诉人亦向谢志坚进行了电话告知。谢志坚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眉山吉峰公司述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中车眉山公司述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志坚通过邮件向本院提起多项调取证据申请及延期审理请求。经审查,谢志坚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无调查收集之必要,谢志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谢志坚向仁寿神通公司购买案涉货车(川Z×××××)时,该车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的货厢由中车眉山公司改装并作为整车出售,购车总价5203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货厢款发票的出票单位均为中车眉山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62000元及133800元,共计395800元。谢志坚将该车挂靠于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故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为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2013年1月,谢志坚向眉山吉峰公司购买案涉货车(川Z×××××),购车总价为403000元,包括由中车眉山公司对该车的货厢进行改装费用87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出具单位为眉山吉峰公司,票面金额318000元。货厢款发票的出具单位为中车眉山公司,票面金额87000元。谢志坚将该车挂靠于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为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2、2015年4月20日,谢志坚举报仁寿神通公司、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及车辆挂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因仁寿神通公司涉嫌少交税款,仁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仁寿神通公司作出仁国税稽处(2015)14号处理决定,并决定给予谢志坚1000元奖励。谢志坚对奖励不服,以仁寿县国家税务局及稽查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仁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给予谢志坚4000元奖金,谢志坚撤回起诉。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眉山吉峰公司及中车眉山公司调查核实后,认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核查结果告知谢志坚;3、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2018年7月5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中,因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已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志坚以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于2015年4月向原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举报,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月已向谢志坚作出明确回复。2017年12月,谢志坚再次就该事项向原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眉山吉峰公司与中车眉山公司,该局经核实后确认,谢志坚的举报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系重复举报,决定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并电话回复谢志坚,该处理行为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谢志坚2017年12月的举报,是谢志坚对原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月回复行为提起的申诉,原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12月对谢志坚的回复,实质上是驳回谢志坚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谢志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谢志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谢志坚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兵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姚俊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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