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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81行审32号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川1181行审32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181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委托代理人:唐先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永华街9-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5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先庆、徐志嵩,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县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夹江县医药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5%,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营业税20967.50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5%,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0233.87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2014年-2016年少缴房地产税41972.69元。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税的纳税义务人,拥有社坛街土地1740.80平方米,西街13号土地314.03平方米,东大街土地93.51平方米,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土地使用权税30588.81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印花税29694.71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2014年-2016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6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的营业税2096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233.87元、房地产税41972.69元、土地使用权税30588.81元、印花税29694.71元以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6630元,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营业税罚款10483.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25116.94元、房地产税罚款20986.35元、土地使用权税罚款15294.41元、印花税罚款14847.36元以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罚款33315元,共计120043.81元。限夹江县医药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听证中辩称:本公司已将营业部承包给向某,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向某承担,本公司不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本公司职工众多,均无固定收入,请求税务部门对本公司免除处罚。

经审查,2017年12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夹江县医药公司送达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心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红(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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