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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81行审31号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09-29 (2018)川1181行审31号 我要评论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2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181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委托代理人:唐先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永华街9-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5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先庆、徐志嵩,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县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夹江县医药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5%,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营业税20967.50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5%,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0233.87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应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3%比率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2014-2016年的教育费附加30140.32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应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2%比率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2014-2016年的地方教育费附加20093.55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2014年-2016年少缴房地产税41972.69元。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税的纳税义务人,拥有社坛街土地1740.80平方米,西街13号土地314.03平方米,东大街土地93.51平方米,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土地使用权税30588.81元,应补缴。夹江县医药公司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2014年-2016年度合计少缴印花税29694.71元,应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的营业税2096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233.87元、房地产税41972.69元、土地使用权税30588.81元、印花税29694.71元,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的营业税2096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233.87元、房地产税41972.69元、土地使用权税30588.81元、印花税29694.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教育费附加30140.32元责令限期缴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夹江县医药公司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20093.55元责令限期缴纳。限夹江县医药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听证中辩称:本公司已将营业部承包给向某,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向某承担,本公司不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本公司职工众多,均无固定收入,请求税务部门对本公司免除处罚。

经审查,2017年12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限期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复议、诉讼权利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进行了补充告知。夹江县医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3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义务,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28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行政措施的权利,不得由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由此可见,《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向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赋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强制执行,对该部分的非诉执行申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关于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责令夹江县医药公司限期缴纳少缴教育费附加30140.3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0093.55元部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部分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乐市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涉及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部分的非诉执行申请;

二、准予强制执行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限期缴纳少缴教育费附加30140.3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0093.55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 心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红(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四)终结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九)先予执行;(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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