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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02行审64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四川新利康药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川1302行审64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四川新利康药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2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开源巷97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新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区西区兴安路38号201。

法定代表人王培兴。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国税稽处[2017]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追缴被执行人税款2107367.24元。其事实与理由是:被执行人四川新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新利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培兴,因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吸收了企业全部股权,公司经营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2017年4月,市税务稽查局接到眉山市税务稽查局的函件通知,眉山市所属的四川辰龙药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开具给新利康公司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该局随即指定检查组从2015年5月4日开始,对新利康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至2017年11月8日检查结束,将案件提交审理。本案分别经市税务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和南充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市税务稽查局2017年11月15日作出南市国税稽处(2017)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执行。决定追缴该公司因取得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增值税3107367.24元,对取得发票行为确定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加收滞纳金。新利康公司在税务检查期间于2017年9月6日自行补缴了增值税30万元,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30日预缴了增值税70万元,在缴纳共计100万元税款后,对其余应补缴的增值税2107367.24元一直拖延不缴,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4月10日作出南市国税稽催(2018)2号《催告通知书》,4月12日送达企业负责人张某,限期在接《催告通知书》的15日内立即履行缴款义务。市税务稽查局案件执行人员多次口头催促缴款,并约见企业负责人张某,张某虽口头答应缴款,就是不落实行动,至今仍拒不履行。

据调查,该公司在2016年就开始收缩经营业务,到2017年初已基本上撤销了公司在航空港工业园区西区兴安路38号的经营机构。2018年5月18日,该局依法检查了新利康公司原开设的2个存款账户和张某个人开设的2个存款账户,均未发现最近期有连续资金活动和存款余额,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纳税财产;到现场查询经营场所,因企业撤销了在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区租赁的经营场所和相关经营设施,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该局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市税务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登记表、税务稽查报告、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拒不缴纳税款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则市税务稽查局作为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市税务稽查局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要求,故不应当准许市国税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过本院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林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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