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通知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181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委托代理人:唐先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永华街9-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地税稽税通〔2017〕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5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先庆、徐志嵩,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县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税通〔2017〕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夹江县医药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夹江县医药公司2014—2016年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6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成夹江县医药公司将前述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66630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日内到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补扣解缴手续。若对上述税务处理事项有异议,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听证中辩称:本公司已将营业部承包给向某,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向某承担,本公司不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本公司职工众多,均无固定收入,请求税务部门对本公司免除处罚。
经审查,2017年12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责令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复议、诉讼权利向夹江县医药公司进行了补充告知。夹江县医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13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夹江县医药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义务,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国家税务局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执行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生效,且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税通〔2017〕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心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