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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行初175号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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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06行初175号

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法定代表人彭国禄。

原告彭雄丽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第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经审查终结。

原告彭雄丽诉称,原告的丈夫王祥因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组织村民阻挡中大公司嘉裕P4项目大门,被判处六年半有期徒刑。在原告丈夫王祥一案中,崇州市人民法院多处违法,将中大公司在村民阻挡项目大门造成停工期间的损失作为给王祥定罪的依据,存在栽赃陷害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情况。为了解和核实王祥被栽赃陷害的信息,其向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中大公司因崇州嘉裕项目收取成都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费用纳税的政府信息。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崇州作出答复后,其不服答复,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未查明事实直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其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辩称,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企业的纳税信息,与企业经营基础数据直接相关,属于经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是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经征求纳税人意见,纳税人不同意公开,且该信息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该信息不属于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截止2018年3月30日,原告因对其丈夫的刑事案件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70余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因对刑事判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存在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滥用诉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辩称,其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中大公司的纳税信息,属于经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是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向中大公司去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的意见,中大公司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对不公开该政府信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了判定,认为该信息不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遂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明显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属于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滥用诉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中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查明,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合并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合并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中大公司因崇州嘉裕项目收取成都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费用纳税的政府信息,在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明确告知彭雄丽因中大公司不同意而不公开其申请的纳税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彭雄丽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彭雄丽针对原四川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雄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彭雄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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