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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通江地税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裴茂森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通江地税稽查局经调查,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经营时,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21146.36元(其中:营业税1875元,城建税93.75元,个人所得税750元)。2015年12月10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15日内补缴地方各税21146.36元;对未按规定申报的税款21146.36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通江地税稽查局认为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0日,该局向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拟处罚行政告知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21146.36元,拟处罚50%倍的罚款,即10573.1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对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的行为拟处罚款2000元。3、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12月10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罚(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处罚款10573.18元;2、对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罚款2000元;3、限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15日内缴纳罚款12573.18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2月10日、12月21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向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通地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税款和罚款。2016年5月18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公告向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缴纳税款21146.36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和罚款12573.18元(并从罚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加处罚款)。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催告的限内未申请陈述和申辩,至今未履行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义务。同时查明:通江地税稽查局申请执行时未提供送达催告书时成都星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这代表人或者经营业主等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业主下落不明的证据,就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通地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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