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全诉石棉县国家税务局、石棉县地方税务局、石棉县安顺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8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立全,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上诉人曹立全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立全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显失公正。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征用后,上诉人一直在找税务局和乡政府,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信访答复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曹立权请求撤销县、乡政府信访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受理。另曹立全诉石棉县国家税务局、石棉县地方税务局、石棉县安顺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违法征收其房屋,其于1989年房屋被拆迁时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据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扣除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简克红
审判员 刘 夏
审判员 魏 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