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诉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鑫鸿,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书成,市长。
原审第三人黄玲等“金河小区”业主126人,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中段23号“金河小区”。
诉讼代表人黄玲,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20日,住绵阳市。
诉讼代表人唐文清,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9日,住绵阳市。
诉讼代表人洪贤太,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0日,住绵阳市。
诉讼代表人赵应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3日,住绵阳市。
诉讼代表人李固洲,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0日,住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光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其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诉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绵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总1990)字第8803/0855号】,用地面积为13197.55平方米。1998年11月11日,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绵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165号】,并于2000年6月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124名职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金河小区”124套住房及其土地使用权2749.3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124名职工。
2000年6月6日,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签订绵国土转字(2000)第1227号、1228号、1229号、1230号、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剩余房屋4119.88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540.1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价款合计为2913002.02元,付款时间约定在2000年6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其职工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台帐表等资料,到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总1990)字第8803/0855号】证载面积13197.55平方米,扣除2000年6月转让给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及其职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3289.49平方米后,剩余9908.060平方米土地于2000年11月3日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972318.92元,付款时间约定为2000年6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委托书》等资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金河小区”部分土地使用权纠错问题的请示》,称:“小区修建竣工房屋办证时把房屋滴水以外的道路及空地10315.90平方米【绵城国用(2000)字第00316号土地使用证9908.060平方米、绵城国用(2002)字第03764号土地使用证407.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在了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户头上。依据该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490号)批准的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和用地面积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165号】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和建设位置,该宗土地征用性质决定了该部分土地应完全归小区使用,办证到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户头上是错误的。因此,应将该部分土地从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过户给小区业主,其公家原垫付的土地价款由小区业主承担。”
2011年7月26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了《关于“金河小区”土地权属有关情况的函》,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化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490】之要求,绵城国用(2000)字第00316号土地证载明面积应属于该小区业主共有。待业主委员会与市地税局协商一致后,我局再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1月15日,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因第三人黄玲等“金河小区”业主126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2000)字第00316号】证载的9908.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金河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金河小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对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先经过行政复议前置,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河小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严重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黄玲等绵阳市涪城区“金河小区”业主126人的答辩意见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政府有权处理;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采信证据以及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对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金河小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金河小区”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综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咏蜀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附第三人黄玲等“金河小区”业主126人名单:
肖霞、曹晖、卢玉华、赵小民、杨涛、阎翔、陈自强、温佐风、陈春燕、王登群、文静、蒋萍、周科、彭琰、武亚波、雷磊、周秀光、宋其伟、罗国宏、张丽平、陈红裔、何成华、杨松华、林勇、曾玉君、林亚、罗崇蓉、刘海燕、唐林、黄兴安、岳梓红、史华东、杨燕、吴音翰、宋曰堂、姚果、刘宁、秦铵江、刘建军、李仁春、刘芳、张仲清、陈会全、王晓蓉、彭家国、李雁鸣、何桂芝、王伟民、周锋、赵红霞、高平、李富金、王小华、杨敏、刘永君、宋尤义、红贤太、唐光习、唐文清、王定瑜、傅思泉、岳安君、王建刚、何坚、孙远、马丛顺、胡覃、谭军、何玉蓉、程强、米志杰、万天成、彭爱宁、袁均正、**、何雪林、黄刚、陈丽华、邓小蓉、李道俊、王畅、李固洲、谢伟、彭礼、熊俊莉、刘仕虎、杨洪全、赵应云、赵杨、邹国龙、周英、赵涛、赵元壁、成宇、周培兴、蒋楚仪、徐庆华、刘学华、黄萍、陈永华、陈志敏、袁勤学、杨思明、王亚伟、杨丽云、刘斌、邓天兰、杨福珍、黄玲、羊绍军、曹洪健、肖举、任俊达、蒋子良、王正林、向益谦、廖宁、米湖宁、吴萍、伍刚、王光远、李小强、任定江、王定英、宋锁云、廖鸿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