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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初字第29号税康荣、税康芬、税康平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税康荣、税康芬、税康平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6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江阳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税康荣,女,汉族,1950年12月2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兆定(税康荣之夫),男,汉族,1941年7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税康芬,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生,住泸县兆雅镇。

委托代理人胡兆定(税康芬之姐夫),男,汉族,1941年7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税康平,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兆定(税康芬之姐夫),男,汉族,1941年7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

原告税康荣、税康芬、税康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按份共有座落于茜草街道建国村红光合作社的73.11㎡旧房。在没有获得被告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对原告共有的旧房实施拆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73.11㎡,补偿其他附着物等14416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税康中名下,补偿的对象应为税康中,原告不具备涉案房屋补偿的受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以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根据房屋丈量等情况,依法计算补偿金额,足额转入合作社代管,原告可根据权利确定情况自行到合作社领取。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补偿到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直接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应以行政机关负有具体、确定的行政给付义务为前提,本案不具备该条件。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73.11㎡,补偿其他附着物等14416元”,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税康荣、税康芬、税康平对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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