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蓬安县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5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蓬安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喜,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超一越,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有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君,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蓬安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蓬安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鑫房产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蓬安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唐彦以及委托代理人邵天喜、童超一越;被上诉人乾鑫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乾鑫房产公司在蓬安县城区开发修建“水墨铭门”房地产项目,并于2012年6月27日开始对该楼盘商品房进行预售。2017年11月3日,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作出蓬安地税四通[2017]8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核定告知书),通知原告乾鑫房产公司对“水墨铭门”房产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以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蓬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蓬安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认为原告乾鑫房产公司是针对第四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管辖,于2018年6月8日作出蓬府法函(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移交函》,连同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给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并通知原告与申请接收单位做好衔接。接受案件后,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约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明确告知第四税务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第四税务所是适格被申请人,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是复议机关,原告以蓬安县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要求原告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由蓬安县地方税务局变更为第四税务所,原告拒绝变更。2018年6月14日,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蓬安地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在决定书中,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依职权将第四税务所变更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2018年7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各县(市、区)局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条规定:“原各县(市、区)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局名称开展工作”,第2条规定:“原各县(市、区)局税费征管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文书继续有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被撤销,蓬安县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条文是法律及部门规章对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权限的规定,涉及行政复议申请管辖问题,应当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或移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第四税务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第四税务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是复议机关,但原告坚持以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移送后经释明仍不愿意变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原蓬安县地方税务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变更为第四税务所,径行作出蓬安地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蓬安县税务局作出的蓬安地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愿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变更被申请人,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蓬安县税务局作出的蓬安地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蓬安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蓬安县税务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错误认定复议管辖权。(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对第四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核定告知书)不服,上诉人是复议机关,具有复议管辖权。(二)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蓬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移交函》,将复议案件转送上诉人,蓬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了上诉人是复议机关,认可了上诉人具有复议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错列被申请人后,通过座谈的方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变更被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四)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复议管辖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蓬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第四税务所,且第四税务所既不属于蓬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不是税务局。同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应适用本案。
二、一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四税务所确定对“水墨铭门”项目进行核定征收,属于税款征收方式的确定,为征税行为之一。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须以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为前提。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明知核定征税金额,但没有缴清税款且未提供纳税担保的事实遗漏认定,等同于变相排除了被上诉人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义务这一复议前置条件,直接进行复议管辖机关的选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维持蓬安县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乾鑫房产公司辩称,一、第四税务所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虽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但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对象是经过上诉人研究同意后作出的,其实质是上诉人的意志。且在座谈时地税局工作人员也称核定征收的方式是局里面研究作出的,由税务局来复议本身不客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而言是上位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不是特别法,被上诉人选择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复议没有管辖权。蓬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不应当移送,上诉人更不能将复议中的被申请人直接变更为第四税务所而取得管辖权。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三、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复议,应以提供纳税担保或缴清税款为前提,也是不对的。因为在以第四税务所名义作出的蓬安地税四通[2017]8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只是告知了征收方式,并没有告知应交纳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时不需要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同时也无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依据。再者,国家要求保护民营企业,要求企业依法纳税、明白纳税也是对企业的保护。被上诉人要求按查账征收的方式,于法于情,均应当得到支持。2017年11月1日,第四税务所对被上诉人未按时报送资料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也是积极主动执行。但是,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第四税务所却在2017年11月3日又作出了蓬安地税四通[2017]8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去纠正错误。作为纳税义务人,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依法纳税,查账征收应当是首选,即使之前企业因对法律不懂,导致了与税务部门沟通衔接出现问题,在企业主动联系与改进并主动提供相关税收征收资料的情况下,也应当实事求是依法查账征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8年2月6日,第四税务所向被上诉人乾鑫房产公司作出蓬安地税四通[20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果通知),通知被上诉人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蓬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土地增值税补缴手续,补缴土地增值税2,215,804.79元。被上诉人未对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蓬安县税务局提交的机构代码证、《关于各县(市、区)局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移交函、行政复议案相关资料的移交清单、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座谈笔录、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被上诉人乾鑫房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授权委托书、账本清册、会计凭证清单、房屋销售合同移交表、行政复议告知书、移交账本告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第四税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乾鑫房产公司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第四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向其所属的蓬安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乾鑫房产公司以蓬安县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蓬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乾鑫房产公司是针对第四税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由蓬安县税务局管辖,将行政复议案件移送给蓬安县税务局。蓬安县税务局接收该案后,明确告知乾鑫房产公司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但乾鑫房产公司拒绝变更,故蓬安县税务局对被上诉人以其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变更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将不予受理决定的被申请人变更为第四税务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蓬安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娟
审判员 石炜
审判员 宋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