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巴地税稽处[2016]2002号税务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世斌,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蒋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地税稽处[2016]2002号税务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巴地税稽处[2016]2002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对四川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信房产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开发的“虹信、洪湖居”项目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虹信房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申报少缴纳房地产开发销售环节的营业税4879048.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1533.35元、契税74018.64元、印花税32193.20元、企业所得4730714.80元;2、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54.00元;3、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业发票及支付房屋租金、销售费用一佣金等使用白条等行为。市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2月4日向虹信房产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虹信房产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市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税务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二十条第三款、四十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对被执行人课处未申报少缴纳的营业税4879048.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1533.35元、印花税17013.15元(抵扣后)、企业所得税4730714.80元50%的罚款,计4984154.78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439524.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70766.68元、印花税罚款8506.58元、企业所得税罚款2365357.40元。(2)对被执行人课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54.00元50%的罚款,计177.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业发票及支付房屋租金、销售费用一佣金等使用白条等行为,课处500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款共计4989331.78元,限虹信房产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缴纳入库。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8日送达虹信房产公司。被执行人虹信房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地税稽查局向虹信房产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巴地税稽处[2016]2002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虹信房产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稽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巴地税稽处[2016]2002号税务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瑛
审 判 员 杜觐良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