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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960号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与安徽恒尚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与安徽恒尚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  号 (2016)川01民终1960号

发布日期 2016-12-12 浏览次数 7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外东上沙河铺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苏宾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姚智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卫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置业)、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卫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尚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红卫厂与恒尚置业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无效;3、判令恒尚置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税函[2000]687号文《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前述批复的规定,如果恒尚置业一次性取得东锦公司100%的股权,将支付高额增值税,故其采取委托持股的方式,以达到逃税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法院在本案及另案中已经确认恒尚置业持有东锦公司100%的股权,并认定金泰和公司、恒尚置业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本案的起因,而恒尚置业至今未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余款的60%,故违约方是恒尚置业,原审法院判决红卫厂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恒尚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而土地价值是呈上涨趋势的,即便原审法院调减为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仍过高。

恒尚置业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为不产生额外诉累,恒尚置业未提起上诉。2、案涉《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公平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存在逃避税收的问题,红卫厂提出的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不是强制性规定的文件,且该文件也没有禁止委托代持股权的内容,本案协议不符合无效的法定条件。3、双方对违约金是有约定的,红卫厂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该理由不成立。

东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诚信准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尚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尚置业系东锦公司100%股权的合法股东,享有现由红卫厂持有的东锦公司10%的股权;2、判决红卫厂和东锦公司配合签署东锦公司股东由红卫厂变更为恒尚置业的股权转让等相关文件和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税务等各项变更手续;3、判令红卫厂支付因不配合签署股权转让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而应支付给恒尚置业的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暂时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实际应该按照每日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红卫厂实际配合签署文件、办理完股转手续之日);4、判令红卫厂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中介机构费用、差旅费及进行本诉讼所产生的其他实际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30日,金泰和公司(甲方)、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公司)(乙方)、恒尚置业(丙方)签订《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约定:鉴于1.2006年11月2日,甲方和红卫厂合资成立了东锦公司,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目前的情况是旗下除了拥有“成国用(2007)第39号”地块(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208号,以下简称“东锦地块”),并无其他任何资产或者负债;2.2006年12月8日,甲方和红卫厂合资成立了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3.2006年,甲方与红卫厂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今后将红卫厂所占东锦公司的70%同甲方所占红卫公司的70%的股份进行同比例置换;随后甲方同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在红卫厂搬迁并完成股权置换后将合法拥有的东锦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4.乙方因欠丙方巨额债务未还,乙、丙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及2008年11月4曰签署《框架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因对东锦公司实际出资而应享有的投资权益(包括预期权益)全部转让给丙方;5.甲方对乙方将其和甲方所签署的各项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表示同意。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持有或将持有东锦公司的100%股权转让及其他相关问题,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前期款项支付的确认:甲方确认,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6720万元,该笔款项主要用于:1.红卫公司新厂的3000万元建厂成本;2.成国用(2006)第1240号土地(即现在变更到东锦公司名下的“成国用(2007)第39号”地块)的全部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与工业用地地价差,契税;3.工作人员工资;4.其他费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人民币6720万元减去上述费用后,即为甲方的收益(税后)。乙方支付完前述款项后,甲方负责以合法的方式完整将东锦地块及其全部的收益交付给乙方。截止至今,乙方已经向甲方共支付款项人民币6200万元。二、投资权益转让:1.经乙、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按《框架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因对东锦公司实际出资而应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预期权益)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确认,知晓并同意乙、丙双方权益转让的行为,并全力配合乙、丙双方完成上述转让行为。三、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约定:1.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有关东锦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两份协议,一份为甲方将其持有的东锦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一份为甲方将其未来持有的东锦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但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经三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间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无需履行,并各自不承担违约责任。2.于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将其目前持有的东锦公司30%的股权及日后通过股权置换取得的东锦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因依照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6200万元的款项,且乙方为冲抵对丙方的负债,已将其全部出资及投资权益转让给丙方,故甲、乙、丙三方同意,于甲方将东锦公司剩余的70%股权依法从红卫厂受让并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之后的三日内,丙方自行或代表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及相关款项人民币6720万元和已付人民币6200万元之间的差额,即52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丙方自行支付或代表乙方支付的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及相关款项人民币6720万元和已付人民币6200万元之间的差额,即520万元,丙方无需直接支付给甲方,而是直接汇款至甲方和丙方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于甲方所持有的东锦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并双方办理完股权交割手续后,由资金监管机构凭借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股权交割文件,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汇至甲方的账户。……

2011年11月28日,金泰和公司(甲方)与恒尚置业(乙方)签订《<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及新锦江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从红卫厂处受让其持有的东锦公司70%的股权后,将甲方持有的东锦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进而通过东锦公司取得国土证号“成国用(2007)第39号”宗地的开发权;2.因政府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及近期红卫厂领导班子发生变化、职工要求改制等原因造成红卫厂推迟搬迁,延迟向甲方交地。为了尽快完成搬迁工作,尽早将项目宗地交付乙方。甲、乙双方现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由甲方自行完成收购红卫厂所持有的东锦公司70%的股权并协助红卫厂进行改制,收购价格由甲方自行与红卫厂商谈并确定。二、鉴于甲方在收购东锦公司股权及协助红卫厂改制、搬迁过程中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费用,乙方同意在原有6720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增加补偿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收购东锦公司股权、红卫厂改制等工作,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五、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并通过沙河堡街道办事处专项账户将3000万元资金支付给红卫厂后,按原协议要求协调红卫厂实施搬迁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完成搬迁,并将项目宗地交付乙方。六、付款方式:1.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分期拨付用于红卫厂的款项,暂时交由红卫厂所在辖区的成都市锦江区沙河堡街道办事处专项银行账户代为保存,待甲方完成与红卫厂职工签订收购红卫厂的框架协议后按协议要求,由沙河堡街办与甲、乙三方确认后方可支付。……6.甲方将其持有的东锦公司100%股权转给乙方后,乙方三日内将双方所有合同余款的60%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移交所有东锦置业的相关资料及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给乙方;甲方完成交地工作后,乙方在三日内付清所有合同余款。……经查,恒尚置业后按约支付3000万元补偿款。

经查,东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红卫厂出资700万元占股70%,金泰和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30%。2012年1月9日,红卫厂与恒尚置业、金泰和公司与恒尚置业分别盖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红卫厂、金泰和公司分别向恒尚置业转让股权60%和20%,转让后红卫厂对东锦公司持股比例为10%、金泰和公司为10%、恒尚置业为80%。上述三方对该次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2月29日,恒尚置业与金泰和公司、恒尚置业与红卫厂分别订立《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委托方(甲方)均为恒尚置业,受托方(乙方)分别为金泰和公司和红卫厂。两份协议除受托方主体外,其他内容一致。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东锦公司现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和持股比例为恒尚置业80%、金泰和公司10%、红卫厂10%,乙方确认,现工商登记载明的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份,系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代甲方持有。为确保协议各方之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就乙方代甲方持股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一条代为持股事项:1.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2.乙方确认,其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3.乙方确认,其在目标公司中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第二条双方关系: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为持股,乙方只是工商登记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不实际享受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实际权利,亦不承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之实际义务,而甲方系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出资人,实际享受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义务。第三条权利和义务:1.乙方确认,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投资者的甲方,依法享受如下权利,并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进行撤回或表示反对或否决,具体为:……(6)乙方无条件放弃任何名义上或实体上的股东权利及权益,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目标公司、甲方主张任何名义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并随时、积极配合甲方的要求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视需要进行其它任何合理的配合事宜,且不提出任何经济给付或其他给付要求、或权利确认等请求。……6.甲方随时可要求或随时可决定乙方将其名义上的股权转让给其它指定的第三方或直接显名持有前述股权的,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签署与股权转让/隐名持股显名化有关的一切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甲方亦有权利直接以乙方名义签署与股权转让/隐名持股显名化有关的一切文件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乙方不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股转配合,或者以任何形式阻拦甲方进行前述股转等事项设置障碍的,则如使得甲方的股转文件签署或者股转手续办理每迟延1日,乙方应该向甲方每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直至股转手续办理完成。……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对方有权要求限期改正,如逾期不予纠正的,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日5万元的违约金,如造成其它损失或违约方有所得的,该等所得应收归对方所有,损失应当赔偿对方。前述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律师费用、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用等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4月,恒尚置业向红卫厂寄送《关于贵司所代持的东锦公司10%股权立即进行显名化等的紧急公函》,要求红卫厂对代持的东锦公司股权显名化。同月,红卫厂回函称已收到上述函件,并称“对于函件中提及的事宜表示理解,亦同意按约给予积极配合”,但红卫厂对转股中涉及的税费问题有疑义。

一审法院另查明,1.恒尚置业提交了与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损失为15万元。同时,恒尚置业还提交了其代理律师来往开庭所产生的差旅费发票,金额共计10763元。依据《律师聘用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包含在15万元律师费中。2.除本案外,恒尚置业与金泰和公司就股权显名化有另一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且该案与本案系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和公司与恒尚置业签订的《<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红卫厂与恒尚置业发生本案争议的起因,在该两份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有效协议。

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恒尚置业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持有东锦公司100%的股权系通过概括受让新锦江公司在东锦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来,即恒尚置业承继了新锦江公司与金泰和公司原已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记载,恒尚置业成为东锦公司的唯一股东首先是由金泰和公司与红卫厂通过股权置换持有东锦公司100%的股权,而后将该股权转让给恒尚置业。而事实上,根据金泰和公司与恒尚置业于2012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恒尚置业需要履行《关于东锦地块的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并未改变,但金泰和公司向恒尚置业转让股权的形式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化,即金泰和公司并未从红卫厂取得全部股权后转让给恒尚置业,而是以金泰和公司、红卫厂分别向恒尚置业转让股权以及金泰和公司、红卫厂代为持股的形式达成恒尚置业成为东锦公司唯一股东的目的。红卫厂认为上述履行方式有逃避税收的意图,应认定《委托持股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恒尚置业成为东锦公司唯一股东的实际完成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当事各方可以通过另行约定或实际履行的变化对履行方式进行更改。在该次股权转让中所应缴纳的税费,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协议约定合法履行,若其间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予以规范和管理,但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有效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红卫厂和恒尚置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红卫厂要求确认《委托持股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现红卫厂名下的东锦公司10%的股权系代为恒尚置业持有,恒尚置业随时可要求直接显名持有该股权,且红卫厂“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签署与股权转让/隐名持股显名化有关的一切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恒尚置业要求确认红卫厂名下的东锦公司10%的股权系恒尚置业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红卫厂应按约协助恒尚置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恒尚置业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每日5万元违约金的标准确系过高,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恒尚置业为本次股权转让已支付的价款等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20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对于恒尚置业要求金泰和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虽该要求符合《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但因本案与金泰和公司与恒尚置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系合并审理,该费用在该案中已获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名下的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系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二、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将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名下的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三、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20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股权登记变更之日止);四、驳回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红卫厂负担20000元,由恒尚置业负担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卫厂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红卫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卫厂提交了《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恒尚置业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尚置业已经支付9200万元作为100%的股权对价,而该表决结果显示恒尚置业已经将80%的股权作价两亿,其不存在损失。恒尚置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金额并非确定的转让价格,受让对象、转让条件等具体内容均未谈好,同时会议也证明了红卫厂不配合显名的行为对恒尚置业的股权处置造成障碍,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不能单纯用价格来证明损失的有无,且与本案争议的10%的股份无关。东锦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恒尚置业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金泰和公司关于恒尚置业采取委托持股的方式,以达到逃税的目的,其签订案涉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事行为特征之一系以营利性为目的,恒尚置业成为东锦公司唯一股东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金泰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非法目的,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余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关于案涉《委托持股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金泰和公司未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配合恒尚置业办理隐名持股显名化,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金泰和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恒尚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泰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结合《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恒尚置业实际享受作为东锦公司唯一股东的全部权益,金泰和公司虽代持10%的股份,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原审法院调整的每日2万元的金额仍然过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00万元。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金额认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名下的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系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将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名下的成都市东锦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驳回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20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股权登记变更之日止)”为“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三、驳回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成都市红卫汽车配件厂负担19000元,安徽恒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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