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税务局:取得虚开发票,超过三年追征期,不追缴增值税及其附加
合税一稽处〔2019〕120028号
全文有效
2019.5.20
纳税人识别号:9134010068975648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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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于2017年5月8日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开展检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7年5月9日在原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大厅公告栏公告送达。
违法事实
你单位虽为正常户,但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员等,也未取得任何财务资料。2017年7月10日原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将你单位认定为非正常户。检查组通过电话无法联系你单位。
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你单位的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经营场所照片、证人证言,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大厦405室现为私人住宅。
检查组根据原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来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32020000170159,及发函明细表资料内容,只有购货方税号、购货方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金额、税额、价税合计信息,无发票具体开具的货物品名信息。
检查组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2014年2月(发票代码:3200133140,发票号码:20714498-20714500),你单位已将上述3份协查发票认证抵扣;2014年3月(发票代码:3200133140,发票号码:10231367-- 10231369),你单位已将此3份协查发票认证抵扣。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等规定,对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金,已抵扣的进项税金应予转出,2014年2月进项税金应予转出45042.73元,应补增值税45042.73元,2014年3月进项税金应予转出45042.73元,应补缴增值税为45042.7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追缴少缴2014年2月城建税3152.99元, 2014年3月城建税3152.99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追缴少缴2014年2月教育费附加1351.28元, 2014年3月教育费附加1351.28元。
4、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追缴少缴2014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900.85元; 2014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900.85元。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上述应补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等规定,对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9914.54元不予税前扣除成本。
由于你单位未配合调查,检查组未取得企业相关成本资料,此次暂不做处理。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追缴税款未达10万元,且超过三年追征期,不予追缴增值税及其附加。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执行,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0日
联系人员:周方、宫祁英
联系电话:0551-65690175、65690176
税务机关地址:合肥市蒙城北路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