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款滞后缴纳定性问题
留言时间:2019-12-26
咨询对象 安徽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尊敬的领导:
我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务局稽查局对我局检查后,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定性方面,我公司和稽查局存在不同意见,特咨询如下:
1、我公司自2011年度开始取得预售房款,当时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全额按照预售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在2014年,我公司资金宽裕时,已基本上在2014年申报缴纳。稽查局核查后,认为2011-2013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营业税,应定性为偷税。我公司认为,虽然有2011-2013年度存在少交税款问题,但已在2014年度申报缴纳,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不存在偷税行为。
2、我公司2013年度已有部分开始交房,但当时未能取得成本发票,有部分建安成本尚未结算,我公司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在2015年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稽查局对此项问题认为,应该适用国税函[2009]31号文件有关确认收入时间的规定,按实际交房时间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对我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确认收入行为,定性为偷税;我公司认为,总局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所有行业都可以适用,房地产行业也不例外,所以我公司并没有违法。另外,即使认为我公司适用的政策不妥,但我公司已经在2015年度申报收入并交纳税款,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也不应该定性为偷税。
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我公司认为都不应该定性为偷税,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谢谢!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1-06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有单独针对房地产企业的文件应该按照此文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感谢您的咨询,本次咨询仅供参考,如仍有疑问请拨打12366热线或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