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惠州迪尼豪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3 11:38:38来源: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惠州迪尼豪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00553611661A):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惠税稽处〔2020〕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惠税稽罚〔2020〕13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4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惠税稽处〔2020〕17号
惠州迪尼豪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00553611661A)
我局(所)于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度取得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方面
1.2015年10月,你公司业务员张秀美通过与介绍人何润明联系,与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购买了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4500151130,发票号码:01034523、01034524、01034525、01034526;涉及金额:399,521.38;税额:67,918.62元,价税合计:467,440元。
资金流向是2015年10月16日从介绍人何润明账号:6226190303226975将扣除7%手续费后的款项434,719.00元经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你公司法人龚建华个人账户:2008026201022034815, 马上龚建华从该账户转300,000.00元到其另一个人账户:6222082008001528239,再从此账户转账150,000.00元到你公司公账:736757752393,转账后公账账户余额为519,046.59元,最后再从公账将货款467,440.00元转账到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
2.2015年6月,你公司业务员张秀美通过与介绍人何润明联系,与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金额7.2%的手续费购买了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1100143130 ,发票号码:01067721、01067722、01067723、01067724,涉及金额:398,179.48;税额:67,690.52元,价税合计:465,870.00元。
资金流向:2015年6月11日,介绍人何润明将扣除7.2%手续费后的货款432,327.00元经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法人龚建华个人账户2008026201022034815,根据企业说明,因公司账户余额足够,该笔款项没有从该账户转到公司公账,同一天从你公司公账:736757752393,将款项465,870.00元直接转账到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
3.2015年10月,你公司业务员张秀美通过与介绍人何润明联系,与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购买了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00491180-00491183,涉及金额:398,290.60元;税额:67,709.40元,价税合计:466,000.00元。
资金流向: 2015年10月19日介绍人何润明将扣除7%手续费后的货款433,380.00元分两次经银行转账方式转到龚建华个人账户:2008026201022034815,同一天龚建华从该账户转账480,000.00万元到其另一个人账户:6222082008001528239,接着再从尾号8239账户转账450,000.00元到你公司公账:736757752393,转后公账账号余额为482,779.94元,最后从公司公账将款项466,000.00元转账到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款所属期2015年6月抵扣67,690.52元、10月抵扣84,788.76和11月抵扣50,839.26,合计抵扣税款203,318.54元。
综上所述,你公司通过介绍人何润明介绍,让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属虚开发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203,318.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32.30元(计算:203,318.54元×7%=14,232.30元)。
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099.56元(计算:203,318.54元×3%=6,099.56元)。
依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六条“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066.38元(计算:203,318.54元×2%=4,066.38元)。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2015年,你公司与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列成本1,195,991.46元,并已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增1,195,991.46元。
你公司2015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为62,356.79元,应纳税所得额为6,235.68元,已纳税额6,235.68元。经本次检查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应调减成本1,195,991.46元,即调增纳税调整后所得1,195,991.46元,调减本次查补应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24,398.24元(14,232.3+6,099.56+4,066.38),即调减纳税调整后所得24,398.24元。
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233,950.01元(62,356.79+1,195,991.46-24,398.24=1,233,950.01),应纳税所得额为1,233,95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规定已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因此,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308,487.50元(计算:1,233,950.01×25%=308,487.50),故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302,251.82元(计算:308,487.50-6,235.68=302,251.82)。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供的龚建华个人银行流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供的你公司银行资金往来,证明你公司是通过介绍人介绍,支付手续费,让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你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会计凭证,证明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已列支成本并已税前扣除;
3.你公司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增值税申报表复印件、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导出的你公司进项发票查询结果、从金三系统导出的你公司相关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缴纳信息等,证明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2份发票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
4.依据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取得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依据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公司取得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公司取得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决定对你公司追缴增值税203,318.54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232.3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308,351.38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099.56元。
(六)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066.3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税稽罚〔2020〕13号
惠州迪尼豪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00553611661A)
经我局(所)于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5年度,你公司业务员张秀美通过与介绍人何润明联系,在与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了上述三家公司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500151130,发票号码:01034523-01034526;涉及金额:399,521.38;税额:67,918.62元,价税合计:467,440元;发票代码:1100143130 ,发票号码:01067721-01067724,涉及金额:398,179.48;税额:67,690.52元,价税合计:465,870.00元;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00491180-00491183,涉及金额:398,290.60元;税额:67,709.40元,价税合计:466,000.00元)。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款所属期2015年6月抵扣税款67,690.52元、10月抵扣税款84,788.76和11月抵扣50,839.26,合计抵扣税款203,318.54元。你公司账上已结转上述成本1,195,991.46元,并已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属虚开发票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供的龚建华个人银行流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供的你公司银行资金往来,证明你公司是通过介绍人介绍,支付手续费,让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你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会计凭证,证明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已列支成本;
3、你公司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增值税申报表复印件、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导出的你公司进项发票查询结果、从金三系统导出的你公司相关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缴纳信息等,证明你公司取得的上述12份发票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
4、依据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取得广西拓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依据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取得北京天宏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公司取得连云港凭其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