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日期:2020-11-27
来源:清远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清税一稽罚告〔2020〕5号
清远市瑞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44180267139950XY)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近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你公司2011年至2015年在没有实际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9份,涉及不含税金额73,335,991.40元,增值税税额12,467,118.61元。该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所属期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部申报抵扣,并已经全部登记入账,相关成本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与实际经营不符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你公司已将该69份不符合规定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等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你公司已将该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列支成本并税前扣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导致你公司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该行为已经构成偷税。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相关法人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的权限。
2.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5刑初65号,汕头海关缉私局提供的《许福经团伙涉嫌走私进口货柜总表》(按批文单位分类)和佛山市南海通鼎金属有限公司进出口部戴运雷等人涉嫌走私进口货柜总表、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和说明、涉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资料和涉案相关人员讯问笔录,你公司提供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你公司2011年至2015年将批文提供给通关公司使用,在没有真实货物进口情况下,取得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2012年1月(所属期)至2016年3月(所属期)期间全部申报抵扣,产生进项税额14,437,947.00元。
4.汕头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潘锦飞、许福经的讯问笔录和许福经确认的与部分批文企业资金结算汇总表、任球个人银行流水,证明你公司向建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手续费。
5.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材料、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成本列支和税前扣除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第一稽查局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一稽 税通〔2019〕150003号),你公司超过限期仍未能提供补开、换开的凭证和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你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等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所属期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部申报抵扣,合计申报进项税额14,437,947.00元,其中不符合抵扣规定的进项税额12,467,118.61元,造成所属期2012年4月少缴增值税73,509.87元,2012年5月少缴纳增值税827,182.80元,2012年6月少缴纳增值税255,380.10元,2012年7月少缴纳增值税532,182.29元,2012年8月少缴纳增值税995,077.18元,2012年9月少缴纳增值税397,521.71元,2012年10月少缴纳增值税1,530,899.81元,2012年12月少缴纳增值税942,665.17元,2013年1月少缴纳增值税746,571.35元,2013年2月少缴纳增值税445,146.45元,2013年4月少缴纳增值税60,259.73元,2013年11月少缴纳增值税4,639,345.41元,2013年12月少缴纳增值税480,055.77元,2014年3月少缴纳增值税333,586.24元,2016年4月少缴纳增值税38,942.77元,2016年5月少缴纳增值税168,791.96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应补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公司少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23,355.94元(12,467,118.6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等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对追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准予税前扣除,拟调整你公司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调整如下:
2011年调增纳税所得432,411.0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689,811.5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4,101.98元,应纳所得税额为3,525.50元,该企业2011年已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525.50元,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2012年调增纳税所得42,523,531.17元,调减纳税所得555,441.89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3,791.20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43,110,796.19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0,777,699.05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286,624.53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491,074.52元;
2013年调增纳税所得29,158,080.63元,调减纳税所得637,137.87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7,512,230.85元,应纳所得税额为6,878,057.71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878,057.71元;
2015年调增纳税所得1,221,968.6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95,270.86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747,028.42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86,757.11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5,082.67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1,674.44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550,806.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虚抵税款和虚列成本,导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等的规定,对你公司超过五年的偷税额不予处罚。现拟对你公司所属期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少缴的增值税1,021,376.74元、所属期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1,068.84元,所属期2013年至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7,059,732.15元分别处以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分别为:510,688.38元、25,534.43元和3,529,866.08元,合计4,066,088.89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内容(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 税前扣除管理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