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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1年第8069号

发布时间:2021-07-20 15:55:08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11**1725)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01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01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01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811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7月20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1〕811号

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11**1725)

我局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对你单位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未从开票方实际购进货物,未实际发生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取得青岛广祥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为3702144130,发票号码为03768780-03768782,金额合计298,547.00元,税额合计50,753.00元,价税合计349,300.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凭借上述发票在2015年11月(税款所属期)向税务机关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50,753.00元,至今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未缴纳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凭借上述发票在2015年虚列营业成本298,547.00元,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至今未作纳税调整。我局向你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二稽税通〔2020〕20号),你单位无法在限期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完整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2.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现场笔录》;3.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的认证抵扣及纳税申报资料;4.你单位及你单位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资料;5.你单位相关下游企业的外调资料;6.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你单位在未从开票方实际购进货物,未实际发生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增值税及虚列成本,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50,753.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52.71 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1,522.59 元。

(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015.06 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8,547.00元,上述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90.36元,你单位原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10,015.20元,本次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82,441.44元,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44,383.65元(282,441.44*4/7*20%+282,441.44*3/7*50%*20%)。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Ο二一年七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201号

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1**0261725):

我局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对你单位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未从开票方实际购进货物,未实际发生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取得青岛广祥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为3702144130,发票号码为03768780-03768782,金额合计298,547.00元,税额合计50,753.00元,价税合计349,300.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凭借上述发票在2015年11月(税款所属期)向税务机关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50,753.00元,至今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50,753.00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3,552.71元。你单位凭借上述发票在2015年虚列营业成本298,547.00元,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44,383.6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2. 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的《现场笔录》;3.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的认证抵扣及纳税申报资料;4.你单位及你单位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资料;5.你单位相关下游企业的外调资料;6.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

我局于2021年7月1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税二稽罚告〔2021〕163号)后,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你单位在从开票方未实际购进货物,未实际发生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增值税及虚列成本,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增值税50,753.0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5,376.50元,处以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52.7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766.36元,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44,383.6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191.8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9,344.6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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