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号:
14400000020191210195318716
所属信箱:
纳税咨询
标题:
关于非保本收益增值税,及资管产品与资管产品管理人确认问题
内容:
尊敬的广州市税务局,我司对财税2016年140号及财税2017年56号解读有疑问,故特此网上询问。业务过程及疑问如下:1,业务所涉及合同有四方以字母显示;A投资方,B金交所(开设监管账户),C我们公司(融资方),D承销方及管理人(管理人受融资方所托)。2,对于A,B,C关于投资本金及还本付息的交易银行流水如下;一,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银行流水;A到B到C,二还本或付息时发生的银行流水;C到B到A。投资相关的资金流水与D公司公司无关,D公司仅仅催收支及帮C公司在B(金交所)备案工作。投资产品为B(金交所)的定向融资计划。3,A与C所签订投资的认购合同上有写到预期收益率9.5%(有变动的可能),另外,合同另有风险揭示书,摘取部分文字如下;国家监管政策,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宏观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变化,将会影响本产品的正常运行,投资者将面临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损失的风险。可看出投资项目为非保本保息。4,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其已经说明资管产品为委托方应为投资者,帮投资者管理。但本业务D(管理人)为融资方所托,不符合判断资管产品的原则。问题一;财税2016年140;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我们公司是否适用,不征收增值税,对应发票怎么开(是开0税率发票吗)。问题二;对此我司的案例是否适用税法财税2017年56号,涉及利息支出,要求D公司(银行流水不经过D公司)开具发票。假如不能要求D公司,发票从何方取得。是要求B(金交所)开具,还是到税局代开发票A(投资人大多为自然人)。问题三;D公司如因其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但发票上的不含税收入为A(自然人投资者)的收入,D公司对此收入是否可以不列支,对应不缴企业所得税。请就问题一二三解答。
咨询人:
周治邦
咨询时间:
2019-12-10 19:48
回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
2019-12-19 15:42
回复内容:
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款第1点“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附件1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八节第七条“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发票开具规定。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6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议参考上述政策进行处理,如有特殊情形,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属区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咨询了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一条“...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建议参考上述文件自行判定,因问题所述涉及具体征管,若无法自行判定情况或有特殊情形的,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属区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咨询了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