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西804栋。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爽,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178号稳盛工贸大厦A座2楼。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正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道光,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一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偷税为由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因天诚公司未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故地税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据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为由作出深地税一稽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天诚公司追缴税款及滞纳金,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判令驳回天诚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为据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有误,但该判决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连塘
审判员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谭晓鹏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