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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21年第495号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27 14:31:1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100J):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三稽罚〔2021〕72号),文书内容如下:

经我局(所)经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支付给上海市闵行区瑞甲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瑞甲)服务费合计2,329,000.00元,其中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297,000.00元、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2,032,000.00元。你单位于2019年10月自行调整上述费用,分两次补缴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583,713.96元以及滞纳金41,011.41元。

你单位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支付给石家庄市长安汇瑞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安汇瑞)和长安汇轩计算机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安汇轩)服务费合计1,694,861.26元,其中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671,861.26元、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1,023,000.00元,至今未作纳税调整。

你单位在上海瑞甲、长安汇瑞和长安汇轩没有向你单位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支付服务费给上海瑞甲、长安汇瑞和长安汇轩,是多列支出的行为。你单位在账上管理费用科目列支支付给上海瑞甲、长安汇瑞和长安汇轩服务费合计4,023,861.26元,其中2017年度968,861.26元、2018年度3,055,000.00元。上述多列费用支出不得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单位提供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以及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二)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的《询问笔录》;

(四)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宋某某的《讯问笔录》;

(五)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支付给上海瑞甲、长安汇瑞和长安汇轩的服务费不得作税前扣除,其中2017年度多列费用支出968,861.26元,应调增2017年度所得额968,861.26元,调整后所得额为-310,548.60元,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2018年度多列费用支出3,055,000.00元,应调增2018年度所得额3,055,000.0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395,854.97元,2018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098,963.74元,当期已缴企业所得税27,131.55元,当期少缴企业所得税1,071,832.1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单位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导致当期少缴企业所得税1,071,832.19元,依法构成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当期少缴企业所得税1,071,832.19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35,916.1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35,916.1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110号)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三稽罚〔2021〕72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三稽罚〔2021〕72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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