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22 11:29 来源:廊坊市税务局
大城县***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1***47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廊税三稽处〔2021〕91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9月14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廊税三稽处〔2021〕91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廊税三稽处〔2021〕91号
大城县***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10***04722):
我局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6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发票协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2015年10月27日开具的已经确认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1130,发票号码:01923013-01923014,金额1914529.92元,税额325470.08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
由于你单位取得的发票已确认为虚开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属于少缴税款,现责令你单位限期缴纳少缴的2015年度增值税325470.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上述违法行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7863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上述违法行为存在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故你单位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补征已减免的所得税额420.29元。你单位应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470916.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税发〔1985〕1 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85〕69号)第六条“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及《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4〕57号)第四条第一款“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六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第四款“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627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你单位限期缴纳上述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9764.10元。
根据《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6509.40元。
你单位已被证实为走逃(失联)企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470916.02元;造成少缴2015年增值税325470.08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273.50元,少缴教育费附加9764.10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6509.40元。你单位接受虚开发票后走逃失联,涉及少缴税(费)款,应追缴其上述少缴税(费)款及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大城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