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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一稽公字〔2021〕080017号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一稽公字〔2021〕080017号

发布时间 : 2021-08-12 13:59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一稽公字〔2021〕080017号

长春市滢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2户企业: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南湖大路515号

电话:0431-80502730

特此公告。

附件:

长春市滢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20104675630860)《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一税稽处〔2021〕135号

长春市凯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MA14U7P98Q)《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一税稽处〔2021〕137号

2021年8月12日

不是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处〔2021〕135号

长春市滢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220104675630860)

我局(所)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2月11日对你(单位)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对原《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一税稽处〔2020〕227号)的处理决定进行变更,现将变更后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更改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3年12月取得3张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已抵扣增值税,未按规定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 处理决定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计算, 2013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36681.41元,2014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1482.79元,2014年3月应补缴增值税2944.99元,2014年4月应补缴增值税854.36元,2014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5335.69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2013年12月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567.70元,2014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3.80元,2014年3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6.15元,2014年4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9.81元,2014年11月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373.50元。

3、教育费附加

依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 2013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100.44元,2014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4.48元,2014年3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8.35元,2014年4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5.63元,2014年11月应补教育费附加160.07元。

4、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之规定,2013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33.63元,2014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9.66元,2014年3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8.90元,2014年4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7.09元,2014年11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106.71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目前暂无证据证明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追缴税款未达10万元,且超过三年追征期,不予追缴你单位2013年12月增值税36681.41元,2014年1月增值税1482.79元,2014年3月增值税2944.99元,2014年4月增值税854.36元,2014年11月增值税5335.69元, 2013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67.70元,2014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3.80元,2014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6.15元,2014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9.81元,2014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73.50元,2013年12月教育费附加1100.44元,2014年1月教育费附加44.48元,2014年3月教育费附加88.35元,2014年4月教育费附加25.63元,2014年11月教育费附加160.07元,2013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733.63元,2014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9.66元,2014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58.90元,2014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7.09元,2014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06.71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处〔2021〕137号

长春市凯满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MA14U7P98Q)

我局于2020年7月1日起对你单位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合计9531312.30元,税额合计1608394.22元。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你单位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之规定,你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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