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三稽公字〔2021〕9002号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281号
电话:0431-80503175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07938X)《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市三税稽罚告〔202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9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市三税稽罚告〔2021〕31号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220***8707938X)
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5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购买的手段从“肇源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肇源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取得协查函中列举的118份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17份发票(其中一份协查函所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300173130 ,发票号码为 01927938,金额为96,551.72元,税额为15,448.28元,价税合计为112,000.00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的发票没有取得),取得的117份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1,433,183.80元,税额合计为1,866,916.20元,价税合计为13,300,100.00元,其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应纳税款,是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经计算2018年3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3,821.86元;4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447,484.09元;5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733,470.23元;6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727.27元;9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5,536.94元;10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206.90元;11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206,689.66元;12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281,355.99元,2018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为1,679,292.94元。2019年1月份应补缴增值税为3,411.82元;3月应补缴增值税为184,211.44元,2019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为187,623.26元。
合计应补缴增值税为1,866,916.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为117,550.51元,2019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为13,133.63元。
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30,684.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所偷增值税处1倍罚款,即1,866,916.20元,拟对所偷城市维护建设税处1倍罚款,即130,684.14元,以上罚款合计1,997,600.34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若你(单位)要求听证,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