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XXX服装厂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04 18:5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1号
温州市XXX服装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一稽罚告〔2020〕213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2021年2月4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一稽罚告〔2020〕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一稽罚告〔2020〕213号
温州市XXX服装厂:(纳税人识别号:91330XXX5H)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你单位以2个税点购买上述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手续费3700元以现金支付,货款以虚假库存现金支付,无真实货物交易,构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企业明细账;3.各类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对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64951.5元处以百分之五十五的罚款90723.3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