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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6  08:3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79号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3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306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364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364号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2***5QP563)

我局(所)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7日对你(单位)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通过你单位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信息,检查人员无法寻找到你单位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办人),你单位于2017年3月3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于2016年12月在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和任何货款支付的前提下共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开票金额合计4517806.83元,税额合计768027.20元,价税合计5285834.03元。你单位未就上述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温州银行火车站支行出具的你单位的存款明细账、原温州市鹿城区国税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单及发票清单、原温州市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33号公告)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768027.20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306号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85QP563)

经我局(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通过你单位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信息,检查人员无法寻找到你单位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办人),你单位于2017年3月3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于2016年12月在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和任何货款支付的前提下共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开票金额合计4517806.83元,税额合计768027.20元,价税合计5285834.03元。你单位未就上述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温州银行火车站支行出具的你单位的存款明细账、原温州市鹿城区国税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单及发票清单、原温州市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第78号)第十三条,《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768027.20元处一倍罚款计768027.2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68,027.2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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