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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5-13 14:11:26来源:第一稽查局

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8484 )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惠税一稽罚告〔2022〕61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惠税一稽罚告〔2022〕61号

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0578484 )

对你单位[地址:博罗县***号]的税收违法行为决定于2022年5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根据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深圳市众鑫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昊公司)2015年10月27日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52130,发票号码:17042454-465,金额合计:1,187,006.86元,税额合计:201,791.14元,价税合计:1,388,798元)、深圳市金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丰公司)2015年10月29日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52130,发票号码:17041292,金额:99,846.15元,税额:16,973.85元,价税合计:116,820.00元)、陆河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2015年6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14730213-215、14730201-212;发票代码:4400134140,发票号码:09775972-977,金额合计:1,996,938.41元,税额合计:339,479.59,价税合计:2,336,418.00元),受票企业均为你单位,上述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发票。

2、经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你单位取得恒辉公司虚开的上述发票于所属期2015年6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4,740.94元、于所属期2016年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54,738.65元,取得众鑫昊公司虚开的上述发票于所属期2015年10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791.14元,暂未查询到金彩丰公司虚开给你单位上述发票的抵扣记录。

3、认定“非正常”情况

你单位已于2016年7月29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认定原因为查无下落。

 4、电话联系你单位相关人员情况

 就你单位涉嫌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检查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胡石武(电话号码:188****9820)进行联系,该号码拨打过去为空号,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为侯某康,登记的联系方式与胡石武的电话号码一致。

 5、实地核查情况

 检查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对你单位生产经营注册地址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头上头塘村小组三丫浪倒角山(土名)华泓星岸城4号楼2404号进行实地检查,在该注册地址未发现有你单位在场,该地址为正常居民购买居住,非办公用房。

 6、文书送达情况

 检查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向你单位邮寄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惠税一稽检通〔2020〕164号)、于2021年8月4日邮寄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1〕44号),因电话号码是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检查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向你单位邮寄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限中惠达贸易于2022年1月21日前向我局提供涉案的纳税资料,因电话号码是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检查人员已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1年9月2日、2022年3月22日对上述文书进行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公告到期后,你单位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

7、银行流水调查情况

 2021年12月30日检查人员依程序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调取你单位登记的对公账户(账号:1101******9009)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

(1)你单位与金彩丰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你单位上述账户在2015年7月15日收到金彩丰公司汇入700,068.00元,未支付过款项给金彩丰公司;

(2)你单位与众鑫昊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你单位上述账户在2015年8月7日收到众鑫昊公司汇入350,000.00元,在2015年11月5日收到众鑫昊公司汇入228,305.00元,未支付过款项给众鑫昊公司;

(3)你单位与恒辉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你单位上述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汇款共11,341,550.50元给恒辉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收到恒辉公司汇入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涉嫌取得金彩丰公司、众鑫昊公司、恒辉公司虚开的共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造成少缴税款是偷税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4415000120031015513)、《关于陆河恒辉贸易有限公司_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汕尾税第一稽协〔2020〕1号)、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惠税一稽检通〔2020〕164号)、《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1〕 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邮寄送达回执;

  (3)《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场笔录》及你单位注册地址现场图片;

  (4)与发票业务相关的申报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清单、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复印件;

(5)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企业的录像光盘;

(6)你单位对公账户(账号:1101******9009)的银行流水。

  上述(1)至(6)项证据资料证实,你单位涉嫌取得金彩丰公司、众鑫昊公司、恒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 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偷税。

(二) 决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恒辉公司、众鑫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追缴所属期2015年6月增值税84,740.94元、所属期2015年10月增值税237,791.14元(因当月存在上期留抵及进项税额转出,调整后当月实际应补金额为237,791.14元)、所属期2016年2月增值税254,738.6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的规定,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931.87元(84,740.94×7%)、所属期2015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645.38元(237,791.14×7%)、所属期2016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831.71元(254,738.65×7%)。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2,542.23元(84,740.94×3%)、所属期2015年10月教育费附加7,133.73元(237,791.14×3%)、所属期2016年2月教育费附加7,642.16元(254,738.65×3%)。

4、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694.82元(84,740.94×2%)、所属期2015年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4,755.82元(237,791.14×2%)、所属期2016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5,094.77元(254,738.65×2%)。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公告〔2018〕1号)第一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为4%”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规定,你单位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因此对你单位的应纳税额进行核定。你单位2015年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营业收入12,186,070.02元,已纳税额2,014.35元,应纳税所得额为487,442.80元(12,186,070.02×4%),追缴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19,846.35元(487,442.80×25%-2,014.35)。

你单位2016年1-4月申报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5,720,241.80元,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28,809.67元(5,720,241.80×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一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22,880.97元(228,809.67×50%×20%)。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2号)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及《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项“违法程度严重: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偷税行为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你单位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5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违法程度严重,拟对你单位所偷税款760,407.01元(增值税577,270.73元、城建税40,408.96元、企业所得税142,727.32)处3倍的罚款2,281,221.03元(760,407.01×3)。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应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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