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08 11:24:11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中山市***会计服务中心
(纳税人识别号44200***2415):
我局对你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我局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络,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山税稽处[2021]59号)。
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上述6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合计3027845.53元,税额合计494403.6元,价税合计3522249.13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份,金额合计347.83元,税额合计59.17元,价税合计407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稽处〔2021〕59 号
中山市***会计服务中心 (纳税人识别号442***5102415):
我局于2019年3月20日至 2021年10月27对你单位(地址:中山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代理期间,利用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外虚开,并收取手续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代理期间通过收取手续费,利用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向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65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合计3027845.53元,税额合计494403.6元,价税合计3522249.13元,发票代码4400163130,号码11298465-11298467、11298475;发票代码4400171130,号码23219907、23219910、23219916-23219917;发票代码4400173130,号码32992453-32992456、32992446-32992448、32992461、32992463-32992464;发票代码4400174130,号码08343894、08343901、08343905、08343909-08343910、08343912;发票代码4400182130,号码8812117-8812130,8821745-8821746、8821759、8821841-8821848;发票代码4400183130,号码14148568-1414857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份,金额合计347.83元,税额合计59.17元,价税合计407元,发票代码044001611111,号码03316374-03316375,03316377;发票代码044001613111,03316376-03316383。你单位通过实际负责人肖***微信及银行账号共向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265859.4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单位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虚开发票行为。
3.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开票企业的主管税务分局提供的申报销项发票明细、纳税申报资料、证明开票;(2)受票企业的会计账册资料、相关发票抵扣的申报资料和主管税务分局出具的扣税证明;(3)开票及受票企业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和企业的情况说明;(4)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及支付记录;(5)分局提供的走逃(失联)企业证明和现场笔录。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上述6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合计3027845.53元,税额合计494403.6元,价税合计3522249.13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份,金额合计347.83元,税额合计59.17元,价税合计407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