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稽送达公告〔2022〕01003号
发布时间:2022-07-19 12:30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淮安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稽通〔2022〕464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7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淮税稽税通〔2022〕464号
淮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35618):
对你(单位)(地址:淮阴经济开发区***)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7月25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向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利用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收取混凝土款未确认收入,未进行申报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桃李北苑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为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你单位混凝土,通过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2072*****0694)和单位员工刘某(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账号6217*****9506、62366*****2676)支付货款给你单位员工尹某、范某、金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6617528元。与你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30份(收据盖有你单位财务专用章,有你单位员工尹某、范某签名)对应。尹某、范某收款之后通过你单位的中国银行商户通POS机以消费的方式汇入该POS机绑定的你单位总经理金某中行账户(账号6217*****94)15563021.50元(341220元在关联企业淮安市***建材有限公司稽查账外经营案件中处理)。
检查期间先后四次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提供资料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提供账外销售混凝土利用你单位员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情况的相关资料及成本费用,你单位均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回复。
以上违法事实:
1、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二、五、六和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应补缴增值税567793.27元:其中2014年4月补缴增值税58232.83元;2014年5月补缴增值税113207.55元;2014年6月补缴增值税84905.66元;2014年7月补缴增值税108282.76元;2014年8月补缴增值税14563.11元;2014年9月补缴增值税47188.56元;2014年10月补缴增值税43689.32元;2014年11月补缴增值税40927.37元;2014年12月补缴增值税26213.59元;2015年1月补缴增值税5825.24元;2015年2月补缴增值税14563.11元;2015年4月补缴增值税4368.93元;2015年7月补缴增值税5825.24元。对本次查补增值税567793.27元涉及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征收,不加收滞纳金。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2014年毛利率为0.1421[(52112973.67-44706423.48)/ 52112973.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0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484368.84(13634590.75 *0.1421*0.25)元,2015年12742.72 (1019417.48 *0.05*0.25)元,合计补缴企业所得税497111.56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主席令第五十一号)第七条规定,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39745.55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对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滞纳金至2015年7月22日。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五十四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