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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1996]综24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厦门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09-29 厦府[1996]综242号 我要评论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厦门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1996]综242号

全文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物价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厦门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地方税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促进我市文化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96〕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经营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录相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保龄球、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其广告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委托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纳费人应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纳费人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列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四条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包括滞纳金)时,填开税务缴款书(或填开完税证汇总缴款)以“文化事业建设费附加”科目缴入国库。中央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入中央级国库,地方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入市级国库。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减免的,由纳费人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对已缴纳的,由市财政局办理返还。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每季度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5%拨给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为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业务经费补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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