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8.7.20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预征(带征)率的通知 | 2005年8月8日 | 嵊地税政〔2005〕56号 | 个人所得税预征(带征)率表(200507版) | 个人所得税预征(带征)率表(200507版) |
注:1、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按次纳税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以下(含100元),暂不带征个人所得税; | 注:上述项目分类标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 ||||
2、上述项目分类标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 |||||
2 |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嵊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嵊泗县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通知 | 2007年12月18日 | 嵊地税政〔2007〕76号 | 五、征缴管理 | 五、征缴管理 |
(一)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统一由嵊泗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泗礁税务分局、洋山税务分局、小洋山税务分局和嵊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 | (一)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统一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属地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 ||||
(二)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的申报制度,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方式。即单位缴纳部分由缴费单位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缴费单位一并代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具体为: | |||||
1、缴费单位根据上月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本月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在每月10日前(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的顺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 (二)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的申报制度,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方式。即单位缴纳部分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缴费单位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具体为: | ||||
1、缴费单位根据上月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本月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在每月15日前(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的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 |||||
2、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分别由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税务机关,缴费单位按本月核定的应缴费额,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 |||||
2、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挂于相关网站,缴费单位自行查询或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按本月核定的应缴费额,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 职工个人应缴费额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 ||||
职工个人应缴费额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 3、对有参保退休职工的缴费单位,其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 ||||
4、对发生参保职工增员或减员以及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等情况,造成缴费单位以前月份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变动调整的,其调整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 |||||
(三)缴费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结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结算工作,多退少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
(四)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相关数据信息,缴费单位可在税务部门指定的网址中查询。 | |||||
3、对有参保退休职工的缴费单位,其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 |||||
4、对发生参保职工增员或减员以及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等情况,造成缴费单位以前月份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变动调整的,其调整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 |||||
六、征缴措施 | |||||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 |||||
(三)缴费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结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结算工作,多退少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登记。 | ||||
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 | |||||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 |||||
(四)对实行网上纳税申报的缴费单位,征收凭证使用“一户通”系统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国库。 |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 ||||
对确需完税凭证的缴费单位,可以凭“一户通”系统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原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换开“电子转帐完税凭证”。 | (四)对难以确定用工人数、工资总额以及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的缴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税收征管情况,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
六、征缴措施 |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由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 ||||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 (六)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 ||||
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 | 八、工作要求 | ||||
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 |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逐步推进“五费合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同时,要加大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税务机关与社保经办机构要着力抓好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 ||||
“最低申报比例”由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任务,每年调整一次,逐步提高。当年没有规定的,按上年“最低申报比例”执行。 | |||||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 县劳动保障、税务、财政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各地“五费合征”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激励机制,及时了解和研究在推进“五费合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保证工作顺利推进。 | ||||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及时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 |||||
(四)对难以确定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或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的缴费单位,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 |||||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 |||||
(六)缴费单位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 |||||
八、工作要求 | |||||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逐步推进“五费合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同时,要加大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地方税务机关与社保经办机构要着力抓好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 |||||
“最低申报比例”由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任务,每年调整一次,逐步提高。当年没有规定的,按上年“最低申报比例”执行。 | |||||
县劳动保障、地税、财政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各地“五费合征”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激励机制,及时了解和研究在推进“五费合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保证工作顺利推进。 | |||||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 |||||
3 |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4年9月22日 | 嵊地税发〔2014〕8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三条 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 |||||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人(个人)或转租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地税机关无法取得联系的,其房产税由承租人代为缴纳。 | |||||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 |||||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 |||||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 |||||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有权按照本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嵊泗县地方税务 |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 ||||
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本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 ||||
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税”字样。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嵊泗县税务局负责解释。 | ||||
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税”字样改为“税务”。 | |||||
4 |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 嵊泗县财政局嵊泗县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公告 | 2017年6月6日 | 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 嵊泗县财政局 嵊泗县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7年第1号 |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二、残保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县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县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保金。 | |||||
二、残保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县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县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保金。 | 三、自2017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月在浙江省网上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5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其中选择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用人单位按季在浙江省网上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 | ||||
五、残保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仍按时每月(季)需在浙江省网上税务局申报,申报后系统会自动予以减免。 | |||||
三、自2017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月在地税网税系统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5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其中选择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用人单位按季在地税网税系统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 | |||||
五、残保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仍按时每月(季)需在网税系统申报,申报后系统会自动予以减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