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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宇丰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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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宇丰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13行审121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大连宇丰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金顶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1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刘君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197.88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8842.96元;个人缴费部分3354.92元)、劳动者王鹏志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0973.1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7952.28元;个人缴费部分3020.9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宇丰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十日内补缴劳动者刘君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197.88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8842.96元;个人缴费部分3354.92元)、劳动者王鹏志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0973.1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7952.28元;个人缴费部分3020.91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大保人社监催字【2017】007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者刘君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197.88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8842.96元;个人缴费部分3354.92元)、劳动者王鹏志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0973.1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7952.28元;个人缴费部分3020.91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大连宇丰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补缴劳动者刘君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197.88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8842.96元;个人缴费部分3354.92元)、劳动者王鹏志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0973.1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7952.28元;个人缴费部分3020.91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日按实际欠缴数额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阎善雱

审 判 员  史振红

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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