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他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出口加工区A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基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月16日对大连鑫鸿基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进行常规巡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向劳动者补发工资。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大保人社监理先告字(2014)020号《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和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孙爽、张体刚等29名劳动者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94,212元,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十日内补发。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申请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执行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补发工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捷
审判员 曲 作 侠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康(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