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务行政管理(税... 发布日期:2020-08-08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11行初48号
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21020000038832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延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507313X,,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
法定代表人徐葛明,系该局局长。
出庭的机关负责人于承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潇,系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同年1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王胜东,被告的负责人之一于承志副局长和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的信息”。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杜新甫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杜新甫买原告名下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房产。后房屋买卖与过户事宜搁置。2019年初,原告偶然得知杜新甫已单方完成过户。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更从未到税务机关办理过完税手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于法无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问题,且原告才是申请公开信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决定不公开,不仅将对原告,同时也将对不动产管理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直接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已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关于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就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0480002号、0480003号和0480004号税收通用缴款书。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具有职权依据,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告知,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
电话录音
四、程序证据
1、受理申请的截图;
2、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6号延期答复告知书;
3、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被告的程序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的事实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0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位于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房屋的过户税费。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大连开发区××办公区××公寓××房屋的完税档案。被告当日受理。
同年6月26日,被告将答复期延长至同年7月18日前。
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职权现已有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是由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该局现已撤销,其职权已由被告承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完税信息,所以,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完税信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节事实的唯一证据即电话录音未被本院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序违法。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更谈不上考量其理由是否合理,即适用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但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完税信息,因尚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由被告方裁量,本案中不宜判决公开,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㈡和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大开税信息公开[201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大连诚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