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恒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91行审13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恒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号6#。
法定代表人:于淼。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7月6日对大连恒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在接到劳动者对被执行人的投诉后,发现其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赵永梅、孙陆、杨明荣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劳动者赵永梅、孙陆、杨明荣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69392.33元的行政处理。2015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捷
审判员 曲 作 侠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燕妮(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