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大连  >  (2015)开行他字第64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保税区东晟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开行他字第64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保税区东晟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保税区东晟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他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东园公寓515。

法定代表人:刘冬。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4月18日对大连保税区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庚玉芝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投诉后,发现其涉嫌存在欠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劳动者庚玉芝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341.7元的行政处理。并告知了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和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申请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捷

审判员 曲 作 侠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康(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