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双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大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双。
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岩,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凤英。
委托代理人吕晓媛。
原审第三人吕忠山。
原审第三人吕忠举。
原审第三人吕忠鹏。
委托代理人吕德春。
原审第三人吕忠秋。
原审第三人吕忠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菲。
上诉人吕忠双因撤销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岩、唐鹏林,原审第三人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媛,原审第三人吕忠山,原审第三人吕忠举,原审第三人吕忠鹏的委托代理人吕德春,原审第三人吕忠秋和原审第三人吕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吕忠山、吕忠举向被告举报原告利用虚假《分房协议》骗取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请求被告撤销金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6日,第三人李凤英、吕忠山、吕忠举、吕忠秋、吕忠华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吕忠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中查明,2005年12月,本案原告吕忠双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供的《分房协议》上第三人李凤英、吕忠山、吕忠举、吕忠秋、吕忠华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原告吕忠双书写、所为。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分房协议》不成立,同时驳回关于确认该《分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第三人吕忠山、吕忠举的申请及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大保规土房撤字(2015)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撤销了金村房字第××号房屋登记。原审法院以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失去合法存在的事实基础,被告撤销合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忠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忠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保规土房撤字(2015)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分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在各原审第三人明知和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分房协议》上的签字虽均由上诉人书写,但当时并未违背各原审第三人的意愿。2.各原审第三人在案涉房屋动迁时均未对权属变更登记提出异议。3.在2005年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形很多。不能因为政府有关部门未要求上诉人及各原审第三人到场签字而出现了程序瑕疵,就归责于上诉人,认定《分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是在2005年,被上诉人应根据当时的《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而非《房屋登记办法》进行处理。2.被上诉人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异议登记制度。三、案涉房屋于2013年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亦被政府收回注销,被上诉人不应再次作出撤销行为。且上诉人已就案涉房屋获得回迁房屋,被上诉人的撤销行为将会导致更多的诉讼发生。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分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的撤销行为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作出的纠错行为,而非以现行法律规定去规范之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2.因2014年11月才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故被上诉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登记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三、上诉人所称案涉房屋被拆迁并据此认定房屋权属登记应被注销,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且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从未被注销。回迁安置问题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上诉人混淆了异议登记和本案纠错行为之间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凤英、吕忠山、吕忠举、吕忠秋、吕忠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吕忠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业已生效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吕忠双据以申请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分房协议》未成立。这意味着案涉金村房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因申请材料虚假而失去事实基础。故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对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房屋登记已被注销,故不应再被撤销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注销行为实际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应履行异议登记程序一节。从《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看,异议登记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纠错行为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忠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