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2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11行初38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负责人刘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美华,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孙晶,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境,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2018年1月12日,本院向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机关负责人之一杨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2013年9月6日向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核发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大连保税区;规划用途,办公楼;总层数,9;建筑面积,3079.53平方米等。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商大厦的业主自治性组织。第三人是该大厦的业主之一,其购买了位于该大厦地下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79.53平方米。2013年9月6日,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向第三人就该房屋发放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该大厦存在业主共有面积不明晰等问题,原告向法院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诉讼。2017年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商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告将上述情况报告被告,要求被告纠正原有行政行为的错误,重新进行房屋登记,以明晰不同产权人之间的产权面积,避免和减少纠纷,但被告拒绝更正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2013年9月6日给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责令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地下一层平面图(2张);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5国商大厦销售明细及价格总表;
6调解意见书及人民调解记录;
7大连保税区街道办事处文件(2份);
8通知函和邮寄凭证。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辩称:第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大连保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确认根据市编办《关于调整大连保税区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和保税区党工委《关于印发<大连保税区党工委、管委会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的精神设立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其主要职责有负责各类房屋登记。故,被告具有对案涉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告基于第三人与大连保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依据充分。2013年,第三人与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079.53平方米(套内面积2597.48平方米、分摊面积482.05平方米)的房屋(即案涉房屋)。2013年9月,第三人与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房屋买卖的基础事实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测绘图、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完税凭证、发票等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与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的基础上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基于与第三人房屋买卖事实,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供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严格依据房屋登记法定条件的要求对材料进行审核,登记事项清楚,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诉请撤销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1、被告按照《屋登记办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定依法办理房屋登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核发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登记事项无误,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主张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错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关于原告与大连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发的纠纷,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等设备、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这一事项,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擅自推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过错。案涉房屋为国商大厦地下一层的全部空间,第三人是整体购入地下一层,根据案涉房屋登记时第三人和大连保税区某公司提供的金地房地产测绘公司的测绘图、面积核算表及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明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079.53平方米(套内面积2597.48平方米、分摊面积482.05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套内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的总和。在第三人整层购入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房屋测绘报告和买卖合同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登记,并没有对国商大厦的业主权利产生任何影响,登记事项没有错误。另一方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仅是确认案涉房屋中部分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但并没有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3079.53平方米存在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即使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3079.53平方米存在错误,即该部分面积中涵盖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面积,其也应通过申请更正登记来纠正登记事项的错误,而不是申请对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进行撤销。第四,房屋所有权证核发后,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查封登记,现不具备办理更正登记或撤销登记的现实条件,撤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势必影响抵押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经查询案涉房屋登记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2015年9月2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栏广场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是1200万,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16年9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是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认为,现案涉房屋既有抵押登记也有查封登记,对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撤销或更正均涉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据此,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要件齐备、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
二、适用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
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⒉商品房销售合同;
3.测绘图纸;
4.房屋建筑面积核算表;
5.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6.完税凭证;
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四、程序证据
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⒉受理回执;
3.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
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第三人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第三人在装修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称空调机房是全体业主共有的,阻止第三人使用房屋。2017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终审判决,认定多处共摊面积在第三人的房屋面积之中。第三人的房屋始终没有进行使用,造成很大损失。
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2和8,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4、5-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均(事实证据1,应属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和大连保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就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受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详见被告的事实证据)。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核。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详见上文)。2017年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撤销。原告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在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但认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情况的证据。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涉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这样,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是完全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就案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依据充分的主张,与法相悖,不应采纳。两第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二、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吕小燕
人民陪审员 董雪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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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
负责人刘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商大厦201号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理人马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28号8-1-1跃2层11号、黄河路930号8-1-1跃2层10号。
负责人孙晶,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镜,支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因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波,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行政负责人孙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有资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就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受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详见被告的事实证据)。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核。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详见上文)。2017年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撤销。原告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诉至该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在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但认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情况的证据。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涉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这样,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是完全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就案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依据充分的主张,与法相悖,不应采纳。两第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的民事判决约束2013年的行政行为,认定我局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权属认定证据不足,违背公平合理性。三、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瑕疵或者错误,不应归责于房屋登记机构。四、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登记规则,即使登记事项错误,也应通过更正登记来纠正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房屋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益。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纠正原审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行政机关明知案涉房屋不在商品房销售许可的面积之内,仍以商品房销售的名义给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没有进行任何表述和法律评价。二、行政机关在一审中辩称,案涉房屋业已经过初始登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等房屋,行政机关将全面面积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于明知故犯的错误。且原有登记为开发商自用库,现产权证书注明用途是办公楼,行政机关变更房屋的设计用途未提交批准文件。三、原审判令行政机关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单位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行政机关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对于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审查。案涉房屋中具体归属全体业主的面积,原审法院没有判令行政机关予以明确区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案件,案涉行政行为系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行政确认并公示。本案中,本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即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权,该确权结果与被诉行政确认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被撤销后,涉案的房屋权属登记应予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属应予以保护,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应当就案涉房产权属重新作出登记行为。至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主张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还存在其他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予以调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已预交),分别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和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