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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行审124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91行审124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IIIB-21。

法定代表人赵庆生。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月7日对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存在无故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其在2015年12月23日前为劳动者胡志勇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给劳动者胡志勇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保人社监理先告字[2015]019号《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和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存在欠缴劳动者胡志勇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9784.82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29180.26元,个人缴费部分10604.56元),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补缴。《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补发劳动者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燕妮(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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