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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他字第13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他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

委托代理人:韩萍。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IIIB-2。

法定代表人:赵庆生。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6月3日对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受理徐德生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40条的规定,给予大连中集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和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申请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明 宇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康(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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