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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他字第21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他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振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宁。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1月7日对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托拉斯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常规巡视检查时,发现其涉嫌存在拖欠2014年8月份工资的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和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申请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刘 兆 昌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康(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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