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与李虹、王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29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506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松岚街售楼中心。
负责人:刘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虹。
被告:王家民。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与被告李虹、被告王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1.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8日,欠利息20165.28元、欠罚息8.65元、欠复利92.94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06.5%计算);2、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3、原告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与被告李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虹提供9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计算,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李虹承担,被告李虹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李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李虹发放借款99万元。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应共同负担债务。
被告李虹未予答辩。
被告王家民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查询结果、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并予以确认,该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虹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虹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虹以其购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李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虹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虹负担。前述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未曾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虹发放借款99万元。被告李虹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虹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1.90元及利息20165.28元、罚息8.65元、复利92.94元。
另查,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39000元,其中2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余1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6000元。
《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按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0%,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7-9%,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6-8%。原告为本案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39000元低于前述规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李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原告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订立后向被告李虹发放99万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虹亦应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李虹自2015年12月20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故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被告李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李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根据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06.5%(1×71%×150%=106.5%)执行。
四、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虹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虹负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违反《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虹给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由于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家民应对被告李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由于原、被告未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A区XX幢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80001.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8日,欠利息20165.28元、欠罚息8.65元、欠复利92.94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06.5%计算)。
二、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虹及被告王家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