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07行初237号
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英、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关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粟开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德成,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英,被告区地税局的分管负责人朱伟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粟开英、黄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两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在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时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变更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合计35063440.5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执行南宁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新标准的批复》(南府复[2008]51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问题的通知》(邕政发[1999]57号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1368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印花税443644.1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桂地税发[1998]12号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520054.3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变更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少缴税款合计35063440.57,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7531720.2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桂编[2014]40号)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广西区地方税务局桂地税发[2014]79号)转发,证明被告为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行政机关、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及法定职责;
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市县稽查机构成立片区稽查局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2号),证明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5、景和公司营业税申报表,证明应缴营业税零申报;
6、景和公司营业税应税收入情况及申报情况,证明景和公司应税收入及已申报和未申报金额;
7、《税务事项通知书》(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证明告知原告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等依法足额并限于2013年6月20日前申报缴纳;
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良地税重限改[2013]0906号),证明原告未按规定金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并责令原告改正;
9、《关于对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钱隆江南项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开展税务稽查的请示》,证明原告不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原告仍不改正后向上级税务局请示,提请稽查部门依法查处;
1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地税一稽罚告[2014]16号),证明原告虚假纳税申报;
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可;
12、关于重点税源报表信息口径的说明、《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证明原告报送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的日期;
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报送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的日期。
依据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认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对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营业税等定性为偷税并给予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一、本案中原告的逾期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不具备偷税的构成要件。(一)原告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会计账薄显示,自2011年11月原告的“钱隆江南”(即东盟和城)项目开始商品房预售起,原告所收取的全部商品房预约金、定金、预收房款及其他收款都计入到会计账薄中,原告没有私设两套账,也没有收入不入公司账的情况,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2013年6月初,原告向征管局汇报应交税款情况时已提供了全部收入及缴交税款信息。2、原告已经通过“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进行了主动补正申报应缴税金申报。2013年9月26日(该日期已在复议时核实),原告在“信息平台”中报送的二季度《资产负债表》中明确披露共有欠税23629216.56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信息平台”中报送的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中也再次明确披露共有欠税32258703.64元。(二)原告通过被告方的税务信息平台披露欠税信息,除了充分表明原告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以外,还应视为原告进行了电子数据的主动补正申报纳税,且南宁第一稽查局也认可原告存在自查补税事实。如前所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于2013年9月30日签发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前(南地税一稽通[2013]31号),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信息平台”中报送的二季度《资产负债表》中明确披露共有欠税23629216.56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信息平台”中报送的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也再次明确披露共有欠税32258703.64元,并完成了9月份正常纳税申报共缴交税款19113165.6元。原告本次属于正常申报的情形却被要求以配合完成检查任务,分两次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9日按查补2013年度税款欠税要求入库(南地税一稽通[2013]052号和055号),这是不正确的。虽然当时负责税务稽查的南宁市第一稽查局,已经将原告所缴纳的其中一半税款9556582.8元(南地税一稽通[2013]52号),备注为“东盟和城自查”。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补缴的税款19800000元(南地税一稽通[2013]59号),也备注为“东盟和城自查”,但是这已认可的事实,在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中均被忽略了,这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中原告的逾期不实申报纳税行为最终不会出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原告在本案诉争的应税项目是房地产销售收入,由于房地产销售后必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特殊要求,只要原告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就意味着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价款收取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给买受人转移时,原告必须向买受人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如实建账完成纳税义务,因此,本案原告的暂时逾期不实申报纳税行为最终不会出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结果。(四)关于原告主动披露为欠税32258703.64元与税务稽查最终核实欠税数据为35063440.57元,虽说两者存在差额2804736.93元,但是不能简单推导出原告偷税定性成立。原告主动披露欠税数据与税务稽查最终核实人欠税数据不一致,纯粹属于原告财务人员(只有一名会计)工作量大,业务不熟、计算错误造成的。这部分的欠税差额同样不能定性为偷税,税款计算错误并非个人或原告故意为之,如上所述原告一直守法经营,用国家法律法规来规范各项业务,也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会出现偷税的结果。总之,原告通过被告方的报税信息平台主动披露欠税信息,并在税务检查前进行了主动补正申报,可见原告既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的偷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硬性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第二款规定,原告在本案的逾期不实申报纳税行为不应该按偷税处理。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纳税金额,原告根据良庆区征管局的要求,配合分期缴纳,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之前全部补交完毕。原告因各种原因,在2011年、2012年及2013年1至9月各有数额不等欠税,但并没有隐瞒不报,如上所述在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0月25日原告都在“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中主动如实向税务机关披露了相关欠税情况。原告也一直致力于主动清缴欠税:(1)2013年6月原告共缴交税款22492358.91元,为配合征管工作,原告在申报时与征管局沟通是以哪期税款申报缴交时,被告知以当期申报缴交。(2)2013年10月共缴交税款19113165.6元,本属于正常申报的情形却被要求以配合检查,按查补2013年度税款欠税要求入库,这是不正确的。(3)2013年11月共缴交税款19800000元,当时以查补2012年税款要求入库的。(4)2013年12月原告已筹集资金准备清缴其余欠税时,也被稽查局以配合检查任务,要求在2014年1月清缴,最后缴交税款6279776.82元。事实上,上述欠税原告在“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上早就主动披露了相关欠税情况,也不应当作为稽查查补入库的。
三、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偷税和将刑事法律规定作为行政处罚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告已经通过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进行了主动补正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逾期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故不应该认定原告为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涉税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性为偷税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另外,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刑事法律规定,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无故意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在稽查局税务检查前,已经主动在“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中披露了欠税情况;稽查局开始检查后,主动向检查人员说明已上报的欠税情况,并无隐瞒不报的情况,原告也积极配合检查,提供了相关资料,积极筹集资金配合税款入库任务清缴欠税。因此,原告本案涉及不按时缴纳的税款的欠税行为,不符合偷税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条件,不应该按偷税处理。被告对原告少缴营业税等定性为偷税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中第二项偷税定性及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桂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存在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并变更应补缴税款金额(35063440.57元)及罚款数额(17531720.29元),但原告对偷税定性及罚款有异议;
2、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1年至2013年9月存在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并要求追缴少缴税款共计43073935.40元和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8276940.51元),但原告对偷税定性和少缴税款金额及罚款有异议;
3、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补税入库通知书4份及景和公司税款缴纳凭证6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根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要求,通过自查或稽查查补方式,共分六次缴纳税款合计45192942.42元,基本上已经补齐了被告在2016年作出的税务处理和复议决定确认的少缴税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桂地税南稽通[2016]45号《稽查查补、退税税款通知书》及景和公司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凭证5份,证明原告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5月29日发出的《稽查查补、退税税款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6日分五笔付清了税务处理认定的少缴税款(365785.86元)和滞纳金(4361484.52元);
5、景和公司在《广西地方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的2013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资产负债表》2份及公司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的《资产负债表》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25日,通过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中报送的第二季度《资产负债表》中明确披露共有欠税23629216.56元,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明确》披露共有欠税32258703.64元,披露的欠税数额与公司账面记录一致。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式向原告发出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理由是:原告会计帐薄显示,自2011年11月原告的“钱隆江南”项目开始进行商品房预售起,所收取的全部商品房预约金、定金、预收款及其他收款都计入到国家规定的会计账薄中,原告没有私设两套账,也没有收入不入公司账的情况,没有偷税的故意。但事实上原告账上记载的应税房款收入等和其纳税申报的金额明显不符,没有如实申报纳税,很明显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原告2007年7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7月2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从2007年11月开始至2011年11月,每月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零申报。2011年11月原告开发“钱隆江南”项目销售房屋取得应税收入,2011年至2013年9月共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1275142634.57元,只申报纳税619860473.60元,未申报纳税655282160.97元。
年度预收房款等
应税收入(元)已申报应税收入金额(元)未申报应税
收入金额(元)2011年71433005.252436631547066690.252012年547372918.98145495074401877844.982013年1-9月653949417.98449999084.6203950333.382011-2013.9
房款定金、预约金2387292.3602387292.36合计1275142634.57619860473.60655282160.97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制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明确通知原告:“景和公司开发经营东盟和城一期项目取得预收款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等,限于2013年6月20日前依法申报缴纳”。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6日又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良地税重限改[2013]0906号)通知原告依法足额申报纳税,但原告未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法足额申报纳税。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关于对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钱隆江南项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开展税务稽查的请示》,提请稽查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良庆区地方税务局的提请,于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开展税务检查,并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审理结果制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地税一稽查罚告[2014]16号)告知原告拟对其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相关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其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为由进行了申辩,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偷税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二、原告诉称通过税务信息报送平台披露欠税信息,除了充分表明原告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外,还应视为原告进行了电子数据的主动补正申报纳税。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5日其在广西地方税务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分别报送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的日期是被告在复议期间核实的日期。原告提供给法庭的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中填报日期是系统自动生成报表表格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则称其是在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报送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前后矛盾。更重要的是:原告称其在广西地方税务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采集端)中报送的2013年第二、三季度《资产负债表》中明确披露有欠税。而这两份《资产负债表》上,查不到任何欠税信息。表内的数据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二)原告认为通过税务信息报送平台披露欠税信息,还应视为原告进行了电子数据的主动补正申报纳税。这完全是原告的错误认为和看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称其通过税务信息报送平台披露欠税信息,应视为其进行了电子数据的主动补正申报纳税,但其报送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未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又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何能视同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对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和要求是很清楚和明确的。而且,原告自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每月按期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零申报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等申报事项。由此可见,原告对于什么是办理纳税申报,以及如何办理纳税申报是清楚的,原告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但是原告在2011年取得应税收入7143.3万,只申报2436.6万,隐瞒不报4706.6万,2012年取得应税收入54737.3万,只申报14549.5万,隐瞒不报40187.7万,2013年1月至9月取得应税收入65394.9万,只申报44999.9万,隐瞒不报20395万,2011年至2013年9月取得房款定金,预约金238.7万,全部隐瞒不报。2011年至2013年9月共隐瞒不报达65528.2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仍不依法足额申报纳税。由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其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提请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认为其在信息报送平台披露欠税信息,除了充分表明原告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以外,还应视为原告进行了电子数据的主动补正申报纳税是完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诉称不实申报纳税行为最终不会出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本案诉争的应税项目是房地产销售收入。原告非常清楚房地产销售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销售房屋与业主签订了购房合同,预收房款当天就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才完成纳税义务。因此,原告销售房屋取得款项已发生了纳税义务,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早已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
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认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第二款规定,既然原告引用上述文件来否认其偷税,被告不得不指出,该文件明确: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而原告并不是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而是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后,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2013年9月30日进行税务检查,原告是2014年1月补申报补缴税款;而且还不是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而是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税款仍不补缴,稽查局对其开展检查4个月之后,在稽查局催缴下,才补缴入库的。这里还得特别提出的是,税总函[2013]196号文明确: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五、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作为行政处罚定性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非常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偷税的定义,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定义,就是偷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虚假的纳税申报”作出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情形,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被告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对原告营业税应税收入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定性是准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偷税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是准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暂定,按资质证书有效期经营)等。2011年11月原告开发的“东盟和城”项目第一期“钱隆江南”开始销售房屋取得应税收入,2011年至2013年9月共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1275142634.57元(已申报应税收入619860473.6元;未申报应税收入655282160.97元),其中:2011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71433005.25元,2011年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24366315元,未申报收入47066690.25元;2012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547372918.98元,2012年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145495074.6元,未申报收入401877844.4元;2013年1月至9月取得预收房款收入653949417.98元,2013年1月至9月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449999084.6元,未申报收入203950333.44元。2011年至2013年9月取得房屋定金、预约金收入余额2387292.36元,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0元,未申报收入2387292.36元。
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开发经营“东盟和城”一期项目取得预收款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限于2013年6月20日前依法申报纳税。原告于当日签收。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09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未按规定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收入、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4年10月30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南地税一稽罚[201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有: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1-2013年1-9月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附加费985428.25元、2010年-2013年1-9月土地使用税61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对2011年-2013年1-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附加费985428.25元,合计少缴36048868.82元处于0.5倍罚款,罚款金额18024434.41元。2、对2010年-2013年1-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元处于0.5倍罚款,罚款金额30684元。(二)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2011年-2013年1-9月印花税443644.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印花税443644.19元处于0.5倍罚款,罚款金额221822.10元。以上罚款合计18276940.51元。二、景和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三、拟对景和公司罚款10000元以上,景和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于次日签收,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对上述拟处罚事项进行了陈述申辩,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16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6]1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追缴合计36048868.82元。2、追缴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元。3、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1、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印花税443644.19元。2、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缴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520054.3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一、违法事实,景和公司2011年11月开始销售房屋,2011年共取得预收房款收入71433005.25元;2012年取得预收房款收入547372918.98元,2013年1至9月取得预收房款收入653949417.98元(其中普通住宅收入643657551.98元,非普通住宅收入10291886元)。其中,2013年1至9月取得房屋定金、预约金收入金额2387292.36元。(一)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营业税3571650.26元,已缴纳1218753.73元,少缴纳2353334.51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营业税27368645.95元,已缴纳727475373元,少缴纳20093892.22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营业税32816835.52元,已缴纳22499954.23元,少缴纳10316881.29元。景和公司2011年2013年9月应缴纳营业税合计6375731.73元,已缴30993023.71元,少缴纳32764108.02元。(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50015.52元,巳缴纳85282.1元,少缴纳164733.42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915805.22元,已缴纳509232.77元,少缴纳1406572.45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297178.48元,已缴纳1569151.81元,少缴纳728026.67元。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4462999.22元,已缴2163999.22元,少缴纳2299332.55元。(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条例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07149.51元,已缴纳36549.47元,少缴纳70600.04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教育费附加821059.38元,已缴纳218242.61元,少缴纳602816.77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教育费附加984505.07元,已缴纳672493.63元,少缴纳312011.44元。景和公司2011年2013年9月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合计1912713.96元,已缴927285.71元,少缴纳985428.25元。(四)土地使用税,景和公司2007年7月取得位于大沙田开发区5001006号宗地,土地面积138917.58平方米,属五级地。其中一期土地面积833513.25平方米,二期土地面积55567.48平方米。2012年10月景和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将部分资产分割出去成立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其中二期土地属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拥有开发,2013年1月广西和易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二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南宁市人民政关于同意执行南宁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新标准的批复》(南府复[2008]51号)以及南地税[2008]201号文规定和《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土地使用税等问题的通知》邕政发[1999]57号规定。1、景和公司2010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77835.16元,已缴纳138917.72元,少缴纳138917.44元。2、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76604.23元,已缴纳347293,84元,多缴纳70689.61元。3、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216940.23元,已缴纳225341.96元,多缴纳8401.73元。4、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纳土地使用税48537.06元,已缴纳46995.16元,少缴纳1541.9元。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应缴纳土地使用税819916.68元,已缴758548.68元,少缴纳土地使用税61368.00元。(五)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的规定:1、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金额8份,合同金额136694049.51元,应缴印花税41008.20元。(2)勘察设计合同3份,合同金额1949000元,应交印花税974.50元。(3)售房合同金额170058454元,应缴印花税85029.22元。景和公司2011年应缴印花税合计127011.92元,未缴纳印花税,少缴纳127011.92元。2、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9份,合同金额16370969元,应缴印花税4911.29元。(2)勘察设计合同1份,合同金额192700元,应缴印花税96.35元。(3)供货合同3份,合同金额2175294元,应缴印花税652.59元。(4)售房合同金额643653283元,应缴印花税321826.64元。景和公司2012年应缴印花税合计327486.87元,巳缴纳24675.92元,少缴纳80610.95元。3、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印花税。(1)工程施工合同8份,合同金额169858506元,应缴印花税50957.55元。(2)勘察设计合同1份,合同金额126000元,应缴印花税63元。(3)售房合同金额54083855元,应缴印花税270419.27元。景和公司2013年1至9月应缴印花税合计321431.82元,已缴纳85418.5元,少缴纳236021.32元。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应缴印花税合计77593861元,已缴332294.42元,少缴纳443641.19元。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景和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1、对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教育费附加98542825元,少缴税款合计36048868.82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18024434.41元。2、对景和公司2010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61368.00元处以0.5倍罚款金额30684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景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印花税443641.19元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221822.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8276940.51元。原告不服上述两决定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地税局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景和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11年至2013年9月,原告在其开发的“东盟和城”项目第一期“钱隆江南”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中有655282160.97元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6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良地税重通[2013]09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原告仍未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据此,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后对原告作出南地税一稽罚[201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上述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对景和公司2011年至2013年9月少缴的营业税32764108.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99332.55元处以0.5倍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复议决定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桂地税南稽罚[2016]10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述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述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处以0.5倍罚款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了对原告少缴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处罚,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通过“广西地方税纳税人数据采集和报送信息平台V2.0”进行了主动补正申报应缴税金申报,故原告在本案的逾期不实申报纳税行为不应该按偷税处理,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方式和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亦未按照南宁市良庆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及应处罚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雪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