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202行初60号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地4#商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47753K
法定代表人黄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吴献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作出的拍卖抵税财物决定行为,于2017年7月17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覃孟忠,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唐培洪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唐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于2017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决定将桂地税柳稽强封决〔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72498205.76元及滞纳金。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理后,由被告于2016年1210月121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之前向被告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书》及担保物清单等相关材料。2017年1月22日原告补充提供了柳州市房产交易所提供的《大美.天第未备案信息表》,2017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对担保物进行现场核实。然而,在没有对担保物是否可以作为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的四套住宅进行拍卖或变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已经对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桂政行复[2017]〔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的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是被告没有对担保物进行审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未结案前,被告直接对原告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地的四套住宅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桂地税稽拍(变)[2017]〔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该两份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成本,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无成本;4、签收单、情况说明、回退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应的税务担保;5、行政起诉状;6、受理通知书;证据5-6证明本案税务争议处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7、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8、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9、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7-9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辩称,有关原告的税务案件,被告作出桂地税柳稽处[2016]〔2016〕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桂地税柳稽罚[2016]〔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给原告。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就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并先后作出了桂地税稽强扣[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地税稽强封决[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不服有关决定,就上述决定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均认为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被告没有进行审核;就其另案提起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没有审结之前,被告不应对其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基本原则;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否则,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税务行政行为,无形中剥夺了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力,在税务管理上形成暂时的“真空”或放任;此外,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停止执行的裁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014第12号公告,证明被告主体及执法资格;2、工作证,证明税务稽查人员执法资格;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经日常检查发现原告逃避缴纳税款后被告采取立案措施;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签收情况;5、审批表,证明因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时间、增加办案人员审批表;6、营业执照、账簿,证明原告增加注册资本4.3亿元,注册资本登记为4.8亿元;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拟作出的处罚事项告知原告及其签收情况;8、听证笔录,证明召开听证会情况;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情书,证明因案件重大,提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理;10、审理意见书,证明自治区地税局作出的审理意见书;11、[2016]〔2016〕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及其送达情况;12、桂地税柳稽通〔2016〕4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通[2016]464号)》、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按期限缴清税款及罚款,催告其及时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或提供纳税担保;13、桂地税柳稽担〔2016〕2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担[2016]2号)》、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送达《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告知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期限及逾期不能提供的后果;14、被告的《回退单》、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书》,证明原告2017年1月12日提交《纳税申请书》,因无法证明其拥有产权及纳税担保资格,且已超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予以退回;15、《请求协助核查销售房屋备案等相关情况的函》及柳州市住建委《复函》,证明2017年2月4日原告尚有8套房屋未进行销售备案和抵押登记,而在2017年6月9日进行查封时,原告名下仅剩4套住宅未进行销售备案和抵押登记;16、桂地税柳稽强催[2017]〔2017〕1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在催告期内缴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纳税担保,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催告书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执行;17、桂地税柳稽强扣[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原告未在催告期内缴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对原告银行存款进行强制执行;18、桂地税柳稽强封决[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19、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1号)》、送达回证、往来户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箭盘山支行划扣723996元;20、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2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划扣66596.75元;21、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3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3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营业厅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于2017年6月8日11时23分查询到原告在该支行开户账号中存款为16134.86元,但未能划扣;22、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4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4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10时30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划扣3473.75元;23、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5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划扣581910元;24、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6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6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划扣7902.29元;;25、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7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7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划扣10006.92元;26、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8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8号)》、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文昌支行划扣217610.80元;27、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9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9号)》、送达回证、中国银行广西分行金融电子结算综合业务系统经办业务凭证2张,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从中国银行柳州市飞鹅支行划扣86706.76元;28、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1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扣通[2017]11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10时24分向原告的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红锋支行)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经查询,原告在该行并无开户账号;29、强制扣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将对其银行账户的划扣情况告知原告,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的开户银行相关账户上划扣税款,共划扣税款819450.00元,滞纳金878753.3元,合计1698203.30元;30、桂地税柳稽协一〔2017〕1号《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桂地税柳稽协-[2017]1号)》、送达回证,被告于2017年6月9日11时42分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31、桂地税柳稽协一〔2017〕2号《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桂地税柳稽协一[2017]2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10时58分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32、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1号)、现场笔录、桂地税柳稽通〔2017〕404、4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桂地税柳稽通[2017]404、405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决定对查封的房屋予以拍卖以抵缴税款,并告知原告4套拟拍卖房产房屋鉴定结果以及关于延长查封房产的时间;33、拍卖公告、《拍卖结果报告》。证明柳州市嘉华拍卖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拍卖查封的房产,于2017年7月3日在《南国今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17年7月18日对查封的4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标的成交3套,成交总金额为162.75万元,1套流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2、16-3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8的听证笔录上只有1位主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至少有3位主持人;对证据13-15,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11月就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作出认定,导致原告向自治区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从而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公。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税务担保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及时向原告一次性作出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材料退回违法。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2、16-33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15,虽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有分歧,但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已经超过指定期限,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作为纳税担保物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虽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有分歧,但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处[2016]〔2016〕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10年-2013年契税36619.67元;2011年印花税215000元;2010年企业所得税4633553.97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31185768.93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5259900.44元,2013年企业所得税14514158.03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17472654.72元,合计73317655.76元。对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限定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二税务分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罚[2016]〔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的2011年印花税21500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7500元;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日,被告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限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前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2048000元的纳税担保。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回退单》,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交《纳税担保申请书》,书中内容关于提供价值为154527511元的大美.天第车库及车位作为担保无法证明其有产权,是否具有纳税担保资格,因此回退原告提交的《纳税担保申请书》。2017年2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催告,告知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强扣[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7年6月7日起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73317655.76元及滞纳金缴入国库。2017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强封决[2017]〔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地的四套住宅实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尚欠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桂地税柳稽拍(变)[2017]〔2017〕1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决定将桂地税柳稽强封决{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72498205.76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桂地税柳稽处[2016]〔2016〕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行复[2017]〔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176号税务处理决定缴纳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故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对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相应的税款,被告对原告进行催告后,原告仍未缴纳,被告据此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作出拍卖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其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确认是否违法的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是否提供纳税担保也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瑜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潘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