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国家税务局、陈兆青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25行审338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坤,男,局长。
被执行人陈兆青,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经营地址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渔村。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国税罚【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象国税罚【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兆青经营渔网制作、修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缴、少缴增值税371103.79元,且被执行人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24662.2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象国税罚【2016】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审 判 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