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圣柯、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行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圣柯(曾用名黄琼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圣柯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莫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丹丹,广西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圣柯因诉被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圣柯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回避核心争点,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二)两个合同即使等同,黄圣柯延迟申报不是延迟缴纳。(三)假设两个合同等同,按照延迟缴纳处罚也正确,但加收滞纳金也应该告知且不超过本数。为此,黄圣柯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西乡塘区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乡塘区地税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程序。黄圣柯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事实表明,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15011元。2014年11月25日,黄圣柯到西乡塘区地税局办理纳税事宜,西乡塘区地税局认为其滞纳税款2540天,应加收契税滞纳金4381.50元。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乡塘区地税局征收决定。黄圣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由于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鼎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的规定,黄圣柯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的规定,黄圣柯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应当自2007年11月13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但黄圣柯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圣柯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圣柯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黄圣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圣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家开
审判员 韦志勇
审判员 曾亦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