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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4行终19号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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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4行终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秋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温秋升,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地方税务局藤州税务分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坚,藤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上诉人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藤县地方税务局藤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42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需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两原告在起诉前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藤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期限,没有受理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实际上是在行政程序上拒绝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并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亦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未经过复议前置的法定程序,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结论后,原告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复议前置法定程序的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行初42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藤州税务分局制作的《应缴税款和纳税情况》表,知道该局于2012年间征收上诉人税款的时候,多征收了上诉人土地增值税26645636.4元,此税款,已由藤县人民法院代为扣付。上诉人一直请求收税机关和藤县人民政府,对藤州税务分局征收上诉人的税款含土地增值税的正确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已多征收的部分税款予以返还,但藤州税务分局和藤县人民政府以及代为扣缴义务人藤县人民法院都没有答复,而已多征收的部分税款没有获得返还。2017年4月6日,上诉人向藤县地方税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藤县地方税务局应在六十日内即2017年6月1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直至今日,藤县地方税务局仍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桂0422行初30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没有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8月18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422行初30号行政裁定,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指定梧州市辖区内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04行终63号行政裁定,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行初30号行政裁定,指令藤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后做出(2017)桂042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再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不但已依藤州税务分局的决定,缴清了涉案的土地增值税款,而且已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只不过是行政复议机关藤县地方税务局不作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一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藤县地方税务局藤州税务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核定的征收方式征收其土地增值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核定征收方式适用税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将多增收的26645636.40元税款退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属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待复议机关对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后仍不服的,才可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上诉人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7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现上诉人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经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前提下,直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在前案一审(2017)桂0422行初30号行政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本案确属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院作出(2017)桂04行终6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2017)桂0422行初30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依法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且查明复议机关未就本案涉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实体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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