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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402行审12号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1-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1402行审12号

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东侧204号。组织机构代码:00775889-3。

负责人:韦敏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巫祖荣,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左江农场(永凯糖纸集团内)第27栋。纳税人识别代码:451400310165863。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江国税罚[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公司资产过程中与中粮屯河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未向中粮屯河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构成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发票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江国税罚[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江国税罚[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履行义务,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江国税罚[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国瑞

审 判 员  刘军文

人民陪审员  廖信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抒婷

书 记 员  马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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